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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丽诉称,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赛路进芬菊路东约100米处时,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30日,经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给予伤后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4.35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784.35元的70%计9,64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才书面辩称,仅同意赔偿原告60%的医疗费,其余项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赛路进芬菊路东约100米处时,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834.35元。2015年9月30日,经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给予伤后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工资单,欲证明原告系*靠封装测试(上**限公司员工,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224.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了一个月,误工损失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工资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34.35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工资单酌定为6,461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834.3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461元、护理费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145.3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7,101.7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7,101.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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