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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滴道区电厂一委被告家门口向被告索要其拖欠原告的工钱,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6月10日,滴道区**派出所对此事予以处理并下发了滴*(东)行罚决字(2015)5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入鸡**民医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921.99元,对于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8221.99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认可打伤原告张**的事实,其确实殴打了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过高,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医药费与被告打伤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滴*(东)行罚决字(2015)55号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

证据二、治疗费收据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住院病历24张及费用清单3张(原件),证明原告被被告赵**打伤后入住医院所花医疗费用8921.99元和治疗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200元。

证据四、鸡**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

被告赵**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住院期间其曾给原告垫付过1,0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赵**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赵**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的用药不合理,部分用药与其打伤原告的伤情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告知后,未于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未依法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且其称为原告垫付过1,000.00元医疗费的医药费票据在其手中,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1,0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晚20时许,原告张**在滴**厂一委被告赵**家门口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其的工资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赵**对原告张**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张**面部受伤。原告张**受伤后,前往鸡**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头皮挫伤、腹部挫伤、左肺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3日,原告张**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15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221.9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9月25日,原告张**向本院提出伤后休养期限、伤后护理期限鉴定申请,被告赵**提出原告张**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被告赵**无正当理由对其申请鉴定的事项,未缴纳鉴定费用、未参加鉴定。2015年11月9日,鸡**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医疗终结期3周,其伤后无需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在向被告赵**索要被告拖欠其的工资时,被被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滴公(东)行罚决字(2015)55号处罚决定书,被告赵**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被告赵**对鸡**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鸡**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张**要求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伤后无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7421.99元(原告张**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921.99元,原告自愿承担1,500.00元与治疗被告打伤伤情无关的费用);二、误工费2568.77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月30天2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合计10,740.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护理费用,因经依法鉴定后原告张**伤后无需护理,故对原告张**要求的被告赵**赔偿1,200.00元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40.7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赵**承担150.89元,由原告张**承担105.1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赵**承担600元,由原告张**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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