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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凤*诉被告李**、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被告李**、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21时20分许,原告去被告超市买烟,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住进舒**医院26天。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耳外伤,混合性耳聋,共产生医药费7695.45元、误工费4643.34元、护理费2823.34元、伙食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1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5992.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昭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全部支付,暂时没有钱。另外,原告实际住院10天,同意给付10天的医疗费。我们在原告住院期间除了给付原告2100元外,还给原告花了将近1000元的费用。

被告于峰辩称:对于侵害事实没有异议,我也同意承担责任,其他问题同意李**的意见。

本院认为

庭审中,二被告对于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南)决字(2015)第275号}一份,证明打架的事实;

2、住院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以及破伤风药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7695.45元;

3、舒**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26天以及治疗过程;

4、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费用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21时20分许,原告于凤*到被告南城街新欣园小区被告李**经营的超市买烟,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于*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中被告李**在殴打原告过程中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外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李**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到舒**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耳外伤、混合性耳聋。”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295.45元、购买破伤风针400元,共计7695.45元(含被告支付的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695.45元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4643.34元计算有误,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支持误工费4633.7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2823.34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当地客观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10天,并且扣除已给付的2100元外,另给原告花费近1000元,但二被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举出证据,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峰共同赔偿原告于凤*医疗费7695.45元、误工费4633.72元(26天178.22元/天)、护理费2823.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法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元,共计18042.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2100元,余款15942.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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