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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上海某**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XX**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20时许,原告在外回家从小区西南角边门口徒步向居住的本区XX新城8号楼行走途中,途经小区内游泳池边时,因游泳池周边未设立安全护栏及安全警示,再加上小区当夜未开启照明设施等原因,致使原告跌落池底而受伤。原告认为,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二被告作为开发商,在施工建造游泳池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护栏,而第一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既未提示第二被告安装安全护栏,又未按规定夜间开启照明设施,由于二被告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703.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小区的设施设备均经过验收合格,小区的道路上有路灯照明,事故地点的戏水池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不是原告发生事故的场地管理责任人,也不是事实管理者,且已尽到对未移交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议整改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许,原告从本区XX新城小区西南角边门进入小区回家,途经小区的戏水池(原告称之为游泳池)边时,当时戏水池池内无水且周围无防护栏、池周围的照明设施未开启,原告不慎跌落池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第二被告作为开发商,双方签订XX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2月10日,第二被告将小区北门岗岗亭的钥匙移交给第一被告,该岗亭内有控制戏水池周围照明的开关;同年9月10日,第二被告将戏水池水泵三台、水表一只移交给第一被告。另事发后,第二被告在戏水池周围安装了防护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证人证言、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XX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钥匙移交清单、戏水池移交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小区开发商,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中应尽量避免安全隐患的存在,在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亦应及时将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物业,以便于物业管理部门有效的行使管理义务,现第二被告虽表示在事发前就已经将戏水池的配套设备移交至第一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现其怠于移交相关配套设施致原告受伤,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然,第一被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在对相对封闭的小区内行使物业管理职责时,虽事发时戏水池的配套设施尚未移交,但该戏水池系开放式的,且与原告居住的区域并无相应设施隔离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另居民通过小区边门亦可自由择路途经戏水池旁的道路,第一被告虽在管理中发现该地方存在安全隐患,但亦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诚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知事发地路面的通行条件、安全程度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周边环境等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事发时系在晚上且戏水池周围无灯光照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择相对安全的道路行走,但为了图方便走近路而择途经戏水池的道路行走,其应当注意到所经过的道路存在的危险性,但未尽到注意义务予以规避,既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戏水池的设置瑕疵仅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一个条件,而非直接、必然的根本原因,故本院根据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费),扣除单据中的医保统筹金额,本院凭据确定为51,978.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9.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90元。

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等合计19,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4、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5,4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500元。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72,088.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5%即25,813.2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20%即34,417.70元。

7、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其中由第一被告承担1200元、第二被告承担1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7,013.20元、第二被告赔偿36,21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各项损失27,013.20元;

二、被告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各项损失36,217.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负担1503元、第一被告负担300元、第二被告负担390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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