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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修建房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承包了两处工程,原告在工地上做支木工作。2013年9月1日,原告在我承包的第二个工地上做工,找我要工资,当时工程还没结束,发包方还没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所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承包建房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做支木工作。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做工工资壹万元正(10,000元)是实。欠款人:刘某某,2013年9月1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应当按照约定为其支付报酬。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到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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