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全理因与被上诉人易贤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慈民四初字第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易全理收取了被上诉人易贤银的合同保证金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上诉人易全理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新华下路园丁苑7号多尔**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易贤银住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谢小村5组,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湖南**民法院管辖内。案外人武汉建**限公司也不在湖南**民法院管辖内。慈利县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但是合同并没有履行,因此,慈利县不是合同履行地。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湖南**民法院(2015)慈民四初字第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易全理与被上诉人易贤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管辖权,但上诉人易全理与被上诉人易贤银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易全理住所地湖北省**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易全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慈民四初字第09号民事裁定;
二、上诉人易全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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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尹*
审判员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