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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尚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参圈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了原告流转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响子沟以西的1号海参圈,租期十五年,租金共计700000元。海参圈建完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十五年的租金700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5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余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海参圈,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双方解除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将原告的海参圈无偿收回;二、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王某某承包东营市河口区海洋渔业局270亩滩涂后,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涉案滩涂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由原告单独经营;

证据2、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单独经营的270亩滩涂中的56亩出租给被告尚某某,期限为1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亩价格为12500元,总租金为700000元,被告已付租金200000元,剩余500000元租金未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尚某某应当一次性交清15年的租金700000元,而被告只交了200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规定,被告没有交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明了其终止合同的目的,并且该合同第十条规定,如中途终止合同,甲方不退还定金和租金;

证据3、2013年10月20日由被告尚某某书写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宋某某余款,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如被告尚某某到期不能付清剩余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涉案滩涂,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由原告单独经营。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尚某某签订了海参圈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上述滩涂中1号海参圈56亩出租给被告尚某某,期限为1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亩价格为12500元,总租金为700000元,被告已付租金200000元,剩余500000元租金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尚某某应当一次性交清15年的租金7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1项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没有交清租金,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收回参圈。2013年10月20日由被告尚某某书写为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内容是由于被告尚某某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宋某某余款,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如被告尚某某到期不能付款,所租海参圈属原告宋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一次性交清租金,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给被告的海参圈,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尚某某退还原告宋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合同所租海参圈。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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