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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为与崔*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崔*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宿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把部分虾池承包给被告,承包费第一年、第二年各6万。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后,第二年承包费至今未付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6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承包池内的养殖产品均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承包的虾池中搬出,被告按219.17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起的损失,并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意指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养殖池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第一年到期后未交承包费,因原告未尽维护虾池义务,致被告2013年5月27日损失15万元,被告另为修复虾池花费46000元,2013年9月份为防范风险加固堤坝和清淤花费14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未给付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维护清淤费145000元,赔偿被告养殖损失15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胡**与原胶南市张家楼镇东崔家滩村委会签订沙场虾池承包合同,由胡**承包东崔家滩村的虾池,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

原告胡**作为甲方,被告崔*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养殖池转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包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崔家滩村的海参养殖池转包给被告崔*经营虾、海参养殖,内容为:1、养殖池位于张家楼镇东崔家滩村(靠滨海公路),面积约60亩,转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2、养殖池转包款为今年6万元,第二年为6万元,第三年为8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第一年转包款,并于每年4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转包款,过期支付,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包款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养殖池转包款,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承包养殖池内所有经营养殖的产品归甲方所有,因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号、4号、5号养殖池共约60亩,见附图地面附着物调查确认表,如有争议,甲方予以协调);3、转包期内,若国家、集体征用、征收该转包养殖池,则包括水面等全部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养殖产品及实际损失归乙方,乙方自国家、集体开始征用,征收之日在补偿到位后乙方搬出,否则因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合同养殖池进行转包,如乙方擅自转包,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收回养殖池,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养殖池进行破坏性改造,可以进行合理改造,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及乙方交付第一年承包款后生效。胡**、崔*在合同下方签名确认。

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崔*已给付了原告胡**第一年的承包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沙场虾池承包合同、养殖池转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被告对转包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协议真实有效,东崔**委会在之前的案件中出具证明证实了该村委会同意原告转包,且该村委会是否同意对外转租并非本该协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协议转包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交的下村湖口入海口隐患问题的整治方案,内容只是加固高压电线杆审查,并未证明是否对养殖产生影响,只是一份审查表,即使属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直到开庭才向原告提出,完全不合常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08)胶南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2008)青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崔*主张:原告私自将东崔**员会养殖池转包给被告,该协议无效,被告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的利息等不予承担。且被告为该养殖池的安全,投入大量资金,原被告之间未就该投入资金进行结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关于下村河入海口隐患问题的整治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崔*签订的《养殖池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转包协议对转包费的金额、交付方式和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付转包费。但从2014年4月1日起的转包费,被告一直未交付,被告虽提出其基于养殖池安全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加固和维护,并因原告拒与其结算该费用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转包费的抗辩理由,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连续欠付转包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作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所承包的养殖池交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项目及费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转包费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并无逾期给付承包费的正当理由,故应按约足额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违约金12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殖池中的养殖产品按约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并未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损失金额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日起由被告按219.17元/天(80000元/年365天)的标准给付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养殖池现仍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对被告将养殖池交付原告前的承包费,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三年承包费金额,原告主张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与被告崔*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养殖池转包协议,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该养殖池并交付给原告胡**。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承包费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给付原告胡**违约金12000元。

三、被告崔*继续承担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将养殖池交还给原告胡**之日止承包费【按219.17元/天(80000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并由被告崔*将养殖池交付给原告胡**之日起10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崔*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保宿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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