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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郝德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与被告郝*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朝霞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380元,承包虾池总面积为64亩。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虾池四至范围、承包费的交纳方式等事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另行发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4320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作未答辩。

原告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及垦利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响应政府号召自己投资开发,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郝*作承包的原告虾池的四至、面积亩数、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交纳时间及违约责任。

被告郝*作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隋**投资开发现位于垦利县永安镇南义合村以东张镇河以北东八路以西的虾池64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2年1月1日,被告郝*作承包该64亩虾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隋**乙方:郝*作甲方自愿将虾池面积64亩,承包给乙方。一、虾池四至:东邻杜*、西邻刘*、北**水沟、南至东八路沟。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15,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三、承包费及付款方式:承包费为:每亩38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如果乙方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视为违约,并追究其经济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承包给他人。……”,原、被告分别在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虾池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4年度的承包费24320元,被告郝**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隋**交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虾池承包合同》、《证明》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虾池64亩,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380元计算,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该承包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虾池承包费24320元并解除合同的主张,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如果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明显违反了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郝*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隋**与被告郝*作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

二、被告郝*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隋**支付2014年度虾池承包费2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郝德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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