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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邹**及第三人赖**、第三人赖细桃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邹**及第三人赖**、第三人赖细桃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邹**、第三人赖细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邹**为扩大养殖规模,诚邀原告、第三人投资入股在里陂村上寨养殖放养鱼塘。经双方协商,被告前期投资(含鱼苗、土地租金、平房四间等)共折价100000元,原告、第三人共同投资100000元,按各占50%的股份合伙。如需要再加大投资,也按此比例进行投资。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投资28000余元。原告参股后,将鱼塘扩大至二十多亩水面,加挖了二口鱼苗塘,挖平了一块约五亩的养殖水塘。后因被告违约,没有按协议再出资,年底销售养殖鱼苗时,被告又偷运走了一拖拉机的鱼苗,还将2011年以前的土地租金3万元在合伙共同账目中进行报账,造成合伙无法进行下去。经协商后,2012年被告同意原告、第三人退出合伙,原告的投资款128226.61元,按1%计算月利息,分三年退回给原告,则此后鱼塘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现三年已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款,且将鱼塘以每年一万元的价格转租给了他人。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第三人赖**退出合伙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含赖细桃名下股份)的投资款128226.61元,并从2012年元月1日起按1%计算利息返还,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廖**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核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及第三人退伙后应退回的投资款情况。

3、黄**证言和第三人赖细桃的陈述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及第三人退伙并愿意退回投资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被告合伙过程中,由于合伙人廖**、赖**、赖**三人均未能依约各自足额支付投资资金,资金的不到位致使生产经营滞后,原告等人未足额支付投资资金是合伙不能继续的原因。原告主张退伙,既无合伙人全体同意,也与法律相悖。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退出合伙既要有书面约定,又要作出合伙期间的亏盈结算,各自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处理等,原告一纸诉状就说散伙、退款,没有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邹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赖细桃辩称,第三人赖细桃是隐名股东,其股份投资在原告廖**名下。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

第三人赖细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赖**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之前,被告邹**在里陂村上寨承包了部分鱼塘进行养殖。2011年初,为扩大养殖规模,被告邹**邀约原告廖**、第三人赖细桃、第三人赖**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经协商一致,被告邹**以前期投资(含之前一人承包期间现存的鱼苗、已交的土地租金、已建的平房等)作价100000元投入合伙,其他合伙人则以现金投资入股。四人合伙期间,对原有的养殖规模进行了扩大,但四个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宜也产生了矛盾,至2011年冬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原告廖**先后投入的股金为81354.5元,第三人赖细桃先后投入的股金为34785.2元,第三人赖**先后投入的股金为30000元,被告除作价投资款100000元外未投入其他资金。之后,合伙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后原告廖**及第三人赖细桃拒绝参与合伙事务管理,承包的鱼塘一直由被告邹**和第三人赖**经营至今。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已同意原告及第三人赖**退伙并同意退回投资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原告及第三人赖**退伙有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核算单、黄**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第三人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核算单显示,本案中参与投资合伙的一共有四人即原告廖**、被告邹**、第三人赖**、第三人赖细桃。原告廖**和第三人赖细桃均主张第三人赖细桃为隐名股东,此与核算单上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原告主张退伙,应当先向其他全体合伙人提出主张,并与其他合伙人进行协商,就盈利分配、亏损承担、财产分割、过错责任及赔偿等事宜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已提出过主张且被告邹**已同意其和第三人赖**退伙并愿意退回投资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唯一书面证据就是一张核算单,再无其他书面约定。根据该份核算单,本院仅能确定各合伙人先后投入的股金或作价的股金情况,无法确定原、被告最初约定的各自投入股金数额、各自投入的股金是否到位、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是否追加过投资、原告是否提出过退伙、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其退伙等事由。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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