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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县**民委员会三房杜组与邓**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修县**民委员会三房杜组诉被告邓**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修县**民委员会三房杜组的负责人杜**和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修县**民委员会三房杜组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1月1日签订渔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鱼塘至2003年12月30日。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现在物价上涨,被告还是按照以前定下的110元/亩缴纳租金。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会与被告交涉,要求收回鱼塘的承包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收回鱼塘的承包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鱼塘涉及到四个村民小组,仅仅原告一个村民小组不能解决问题;关于租金的问题,被告已经将租金交付给了三房杜组的人,但后来租金被退回来了;综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修县**民委员会三房杜组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鱼塘的份额;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的鱼塘;

3、永修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鱼塘水面面积7.3亩和圩面面积约4亩。

上述证据被告邓**质证后认为,证据1和2系复印件,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3,被告邓**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

被告邓**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旧每年交付租金给原告。另被告邓**承包的鱼塘39.73亩系四个村民小组共有,并非四个单独的鱼塘,并且为不可分物,其中原告占有水面面积7.3亩和圩面面积约4亩。法院还查明被告2014年的鱼塘承包费11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邓**仍占有使用原告永修县**民委员会三房杜组鱼塘及附属圩面,被告亦每年交付租金,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永修县**民委员会三房杜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明被告邓**承包的鱼塘39.73亩系四个村民小组按份共有,且为不可分物。而根据《物权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按份共有人的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收回鱼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修县**民委员会三房杜组租金1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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