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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与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简称沙坪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万安**交易中心成立。2008年4月2日,万安县人民政府下发万**(2008)2号文件“关于印发万安县招标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通知”,规定包括水资源在内的工程项目“必须进场规范竞拍”。2010年2月2日,中共万**委员会下发万**(2010)5号文件“关于印发《万安县规范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规范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工作。2010年7月16日,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万府办发(2010)2号文件“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违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姚*兄弟与被告沙坪镇政府签订了12年的皂口库汊经营权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15000元,后因长桥路坝建设,每年租赁费变更为10000元,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1月6日。2010年6月20日,原告胡**及第三人姚**与被告沙坪镇政府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被告沙坪镇政府将座落在沙坪镇长桥村的皂口库汊水面经营权租赁给胡**、姚**经营开发,租赁承包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40年9月20日止,其中姚**合同至2014年元月6日终止,其余的承包期限由原告胡**一人承包;叁拾年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其中现库内渔业资源作价经营收入450000元,租赁金4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50000元整,于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清;除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外,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50000元,由万安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被告盖章予以证实。2010年8月6日下午,被告沙坪镇政府召开党政班子会,会议一致同意:为解决水产公司股金返还问题,通过胡**经营皂口水库延包收取租金400000元(经营期限30年),以及胡**上交经营的鮰鱼收入450000元来进行补偿;皂口水库延包方式为由镇企站与原承包人废止合同,再由镇企站与胡**签订承包合同(经营期限30年,承包金400000元,从2010年开始)。后因万安县沙坪镇长桥村村民刘**等人上访反映被告沙坪镇政府在长桥皂口库汊水面经营权租赁时,没有公开招标,进行暗箱操作。2014年6月9日,中共万**委员会下发万纪字(2014)58号文件“关于反映沙坪镇政府在皂口库汊经营权转让中没有公开招标问题的信访结论意见”,认为:沙坪镇政府在皂口库汊经营权转让过程中没有经过公开招标,违反了《万安县规范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结论意见:责成沙坪镇政府在与承包人胡**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将皂口库汊的经营权收回,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将该库汊经营权公开转让,以平息长桥村民的上访。2014年8月27日,被告沙坪镇政府向原告胡**及第三人姚**下发沙府字(2014)50号文件“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解除长桥皂口库汊租赁承包合同的通知”,认为:一是原租赁承包有失公平。2005年后的租赁承包费为每年15000元,时隔多年后,2010年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30年为40万元,每年租赁承包费不足14000元;二是你俩签订的长桥皂口库汊承包合同是在原租赁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未到期即进行租赁承包的情况;三是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安县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万**{2008}2号)、《关于印发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违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和要求,产权的出让、出租等交易活动必须进行招投标。现长桥皂口库汊租赁承包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中心进场进行公开招投标,与上级的有关文件和有关要求相违背;四是你俩在经营期间,由于内部资产划分存有争议,经营不佳,未能妥善的处理和协调好与长桥村当地群众的关系,导致矛盾纠纷不断,村民多次进行集体上访,严重的影响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为此,被告沙坪镇政府单方解除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胡**及第三人姚**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原告胡**认为被告沙坪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约,故向原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沙坪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胡**及第三人姚**与被告沙坪镇政府签订的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万安县人民政府、中共万**委员会相关规定,只是一种管理性规范,不属效力性规范,原、被告双方对长桥皂口库汊水面经营权交易没有按相关管理性规范进入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沙坪镇公共资源交易站进行交易,是违反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性规范,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被告沙坪镇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不能由此认定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即《租赁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交易价款是双方协商并经被告党政班了成员一致同意决定的,而且租赁费应当认定为850000元,不是400000元,明显高于前租赁合同租赁费。不同的库汊水面经营条件、经营环境等都存在差异,被告单一从租赁费相比并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明显低于市场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以租赁费明显低于市场价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价款包括库内渔业资源作价450000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内渔业资源或从他人手中取得库内渔业资源;被告党政班子会决定是原告胡**上交经营的鮰鱼收入45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沙坪镇政府党政班子会决定,是由镇企站与原承包人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与原告也不具关联性,被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背离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胡**与第三人姚**因合伙产生纠纷,应当由合伙人内部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权利,并不会对被告权益构成侵权,与被告不具任何关系。当地村民如认为原告的经营行为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依*、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作为政府机关,均有义务组织原告与当地村民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当地村民也可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与被告沙坪镇政府签订的长桥皂口库汊水面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按照《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赁费,被告沙坪镇政府应当按照《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完全转让长桥皂口库汊水面经营权给原告。被告沙坪镇政府主张《租赁承包合同》无效,单方解除《租赁承包合同》,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胡**诉请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租赁承包合同》,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参照《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胡**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11160元,由被告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负担。

沙坪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为《租赁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有效,是错误的。本案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皂口库汊系国有资产,将该库汊的水面经营权出租系国有资产转让,该转让行为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当地长桥村民的不满和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姚**。《租赁承包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双方签订的,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必然会涉及到姚**的权益,因此,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的规定,应当将姚**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胡**辩称:1、被上诉人胡**与上诉人沙坪镇政府的渔业承包合同是经过了民主协商协议转包方式进行订立的,合同的价格公平合理,且明显比前手承包价格较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管理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单方强行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2、原判决并没有遗漏当事人姚**,根据合同约定,姚**承包期限在2014年1月已经到期,不属于本案当事人。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沙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万安县沙坪镇长桥村村民关于‘长桥皂口库汊’产权及经营权的诉求”复印件,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引起当地群众的不满,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被上诉人胡**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也是说明沙坪镇政府与当地村民没有处理好相关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反映当地村民在库汊形成后引起的生活水平下降、沙坪镇政府对库汊的管理问题及要求参与库汊利益的分配问题,与本案的承包合同关系的处理不具有直接关联,应不予认定。双方无其他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坪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胡**及案外人姚**签订长桥皂口库汊水面资源《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针对水面经营权的出租,所涉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是“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除此,双方均不得作出单方解除的决定。现合同不存在单方解除的约定条件,但沙坪镇政府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挂牌交易,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租赁承包合同》仅仅只是针对水面经营权的出租,并未涉及到资产所有权的变更问题,水面经营权的出租是以一种可使用的实物在一定时限内换取利润为目的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但物之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所有。而对于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则需要有转让协议,同时必须符合国务院**理委员会的规定且经国务院**理委员会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符合要求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转让,资质要求也相对严格。故在本案当中,《租赁承包合同》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本身是针对国有资产转让中价格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为一般性管理规范原则,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故不存在违反该法的情况。另外,沙坪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胡**及案外人姚**对长桥皂口库汊水面经营权交易未能按照相关管理性规范进入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沙坪镇公共资源交易站进行交易,仅仅只是违反了《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万安县人民政府、中共万**委员会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只是属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性规范,不属效力性强制规范。再者,违反地方管理性规范的过错主体是沙坪镇政府,不能因沙坪镇政府的过错而要无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后果。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条件,沙坪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沙坪镇政府还认为,合同交易价格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显失公平。而合同的实际交易价格为85万元,库内渔业资源作价45万元只是一种变通合同价款的表达方式,沙坪镇政府并无依据说明向合同前手赔偿或补偿库内渔业资源损失,故合同价款低于前手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采信。何况,法律对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赋予了其撤销权,沙坪镇政府并未行使该权利,其单方解除合同是缺乏诚信的表现,为法律所不允。至于案外人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其与被上诉人胡**在合伙履行合同期间存在纠纷,是其双方内部的法律关系调解范畴,与本案合同争议不具有关联,故原审认定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上诉人万安县沙坪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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