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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于与宜春**田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与被申请人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湖田村委会(以下简称湖田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1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由于杜*在承包期满后有继续按期交纳承包费,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乙方(杜*)按期交纳承包费,视为合同继续生效……”之约定,应当视为合同继续生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未经批准的临时性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杜*在水库旁建造的约400m2砖瓦结构房屋虽然尚属于违章建筑。但即便是违章建筑,杜*出于承包经营的需要,对该房屋也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任意侵占和破坏,要处理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如果允许他人任意侵害非法财产,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未经批准的临时性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因公用事业征用并需拆除该房屋的主体不是湖田村,而是当地人民政府。杜*要求湖田村赔偿该建筑物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更是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完全是混淆了概念,曲解了杜*的诉请。杜*要求的是湖田村按照政府征收赔偿标准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要求湖田村支付征收补偿款。杜*要求湖田村赔偿该建筑物损失,是基于其违约的事实,依据的是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按100%赔偿乙方所有投资”,可谓有理有据,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湖田村应当按照《水库合同》第五条之规定100%赔偿杜*的所有投资,却驳回杜*要求湖田村赔偿投资(房屋建造费等)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的自相矛盾的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和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2001年5月30日,以杜*为乙方与湖田村为甲方签订《承包西坑水库合同》用于渔业养殖。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承包合同到期,另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承包,应按100%赔偿乙方所有投资。如合同未到期,乙方单方中止,所有财产归甲方所有;第六条还约定,乙方按期交纳承包费,视同合同继续生效,到期后,乙方不再承包,财产归甲方,如有转让,须经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后,杜*利用水库放养鱼苗,并在水库旁30米处,拆除原有旧房子并建造了约400m2的砖瓦结构新房屋,用于圈养鸡、鸭和猪,但该建筑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合同到期后,杜*欲交纳承包费继续承包水库,但湖田村拒收承包费,拒绝与杜*洽谈继续承包事宜。该事实有承包西坑水库合同、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对此,一、二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杜*在水库旁所兴建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非法建筑不能取得所有权,该房屋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有权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本案中,杜*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具体投资,且无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在征地补偿之列,其诉请中提出的以可能存在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其投资以及预期可能获得的补偿要求湖田村赔偿该房屋建筑损失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其主张以及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对杜*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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