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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流转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鱼塘流转费130000元给被告,并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了该款项。后因墙背村小组土坯房改造征地需要,导致该鱼塘无法流转。因《流转协议书》无法执行,双方同意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186000元,如逾期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导致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归还原告人民币1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9050元(186000元0.02517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流转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租金。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农业承包合同。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夫妻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流转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桃江乡水西坝村墙三小组的鱼塘流转给乙方使用,流转价格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吴**鱼塘流转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今收人:刘*。2013年4月17日”。此后,因桃江乡水西坝村墙背土坯房改建需要,鱼塘纳入改建范围,导致《流转协议书》无法履行。经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在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流转协议书无效,乙方同意甲方归还和乙方签订流转协议书上的流转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由甲方补偿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给乙方,甲方归还乙方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则按每月交付人民币壹万元滞纳金给乙方。”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流转协议书、收条、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流转协议书》后,因标的物“鱼塘”纳入土坯房改建范围,导致《流转协议书》无法履行。经协商,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终止了《流转协议书》并约定由被告返还流转费130000元、另补偿56000元。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5%计算17个月的逾期利息计人民币7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的约定违约责任标准及原告主张的月息2.5%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违约利息标准为月息2%。原告主张计算17个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186000元2%17个月u003d632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计人民币186000元给原告吴**。

二、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63240元给原告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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