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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与被告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清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杜浔镇埭头自然村u0026amp;ldquo;洋埭底u0026amp;rdquo;的虾池承包一事订立承包合同。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此片虾池5.8亩包括管理房发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东至湖里港,西至杜古线,南至文贞,北至蔡**,承包期间,乙方有权转包。二、承包期限六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底。三、租金每亩每年700元,全年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日乙方先支付头尾两年租金。逐年的租金于每年农历7月底交付给甲方。若乙方没有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虾池,并取消最后一年租金。八、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水上作品及设备补偿款费归乙方。因被征用未能经营的月份,甲方退还租金给乙方。具体内容详见《虾池承包合同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头尾两年租金,又于2012年8月20日(农历七月初四)交清2012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底)的租金4000元,2013年8月20日(农历七月十四)一次性交清2013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及2014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底)的租金,两年租金共计8000元。原告于承包期间在虾池上投有4台增氧器机、2艘投料船及其他相关的养殖生产设备。2013年4月,因古雷开发建设工业大道(纬四路)需要,政府要征用原告所承包的虾池等土地。不久,被告就原告所承包的虾池与政府签订相关征地赔款协议,被告也实际领取了虾池的全部赔偿款共计128647.28元。赔偿款含榕树、杂木、管理房、抽水机、水井、增氧机1200元、投料船600元、门、耕地、水面补偿款13300元、海枣等项目赔款。另外,当地政府允许乙方实际养殖至2015年5月,现甲方已经停止养殖。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遇政府征用,该虾池的水面补偿款13300元、及乙方所购置的增氧机赔偿款1200元、投料船600元应归乙方所有。甲方已经收取的最后一年租金4000元(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底的租金)也应该返还给乙方。以上共计19100元。甲方无视合同约定,将本应该属于原告的赔偿款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其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虾池水面赔偿款、设备赔偿款及租金共计19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并无如约履行合同,于2013年开始,在养殖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拒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的租金。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经答辩人在一年的时间内多次找合同上的中证人u0026amp;ldquo;蔡**u0026amp;rdquo;多次说明情况,乙方才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付给甲方。期间乙方已严重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达一年之久,按合同约定第十条,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要按实际损失的五倍赔偿对方,现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取消合同。2015年6月,政府开始在(纬四路)上开工建设,虾池中止养殖,甲方本人以合同为贵的精神叫乙方找中证人协商补偿款问题,乙方拒不协商(期间言语恶劣)。现如今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在向贵院所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意掩盖事实(违约)提供虚假陈述,给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造成影响,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请求法院按被答辩人因违约,而从2013年至2014年租金的5倍赔偿答辩人,取消合同。驳回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林**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虾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约定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水面及设备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工业大道(纬四路)城里段土地过户登记表,证明政府征用补偿款(包括水面及设备赔偿款)已被被告领取。

被告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依约缴交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的租金,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林**才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付给被告。

原告林**对被告蔡**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林**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付给被告属实,但原告并未违约。因2013年4月间,政府已开始征用原告承包的虾池,被告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所有的补偿款,原告因政府征用未再养殖,直至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继续养殖才进行养殖,且最后一年的押金还在被告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述的u0026amp;ldquo;原告林**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付给被告u0026amp;rdquo;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过庭审,并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事实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7月2日,原告林**与被告蔡**就位于杜浔镇埭头自然村u0026amp;ldquo;洋埭底u0026amp;rdquo;的虾池承包一事订立承包合同。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u0026amp;ldquo;一、甲方将此片虾池5.8亩包括管理房发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东至湖里港,西至杜古线,南至文贞,北至蔡**,承包期间,乙方有权转包。二、承包期限六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底。三、租金每亩每年700元,全年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日乙方先支付头尾两年租金。逐年的租金于每年农历7月底交付给甲方。若乙方没有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虾池,并取消最后一年租金。八、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水上作品及设备补偿款费归乙方。因被征用未能经营的月份,甲方退还租金给乙方u0026amp;rdquo;等条款。当日,原告支付第一年(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和最后一年(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两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开始养殖。期间,原告投入4台增氧器机、2艘投料船及其他相关的养殖生产设备。2012年8月20日,原告支付2012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底)的租金4000元,又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2013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及2014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底)两年租金共计8000元。

2、2013年初,因古雷开发建设工业大道(纬四路)需要,政府征用包括原告所承包的虾池等土地。2013年4月13日,被告蔡**就原告林**所承包的虾池与政府签订相关征地赔款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虾池的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8647.28元,赔偿款含榕树、杂木、管理房、抽水机、水井、增氧机1200元、投料船600元、门、耕地、水面补偿款13300元、海枣等项目赔款。

3、原告林**在讼争虾池实际养殖至2015年5月,现已经停止养殖。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林**与被告蔡**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u0026amp;ldquo;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水上作品及设备补偿款费归乙方。因被征用未能经营的月份,甲方退还租金给乙方u0026amp;rdquo;,而原告承包的虾池被征用尚处在承包期间,且被告已领取全部赔偿款,则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水上作品及设备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100元返还给原告并退还最后一年的承包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辩解原告林**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4月13日即就原告林**所承包的虾池与政府签订相关征地赔款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虾池的全部赔偿款,已经不享有该虾池的物权,不能再对外发包。被告蔡**在诉讼中提出反诉,但未按本院通知缴交反诉费,对被告蔡**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原告虾池水面赔偿款、设备赔偿款及租金共计人民币19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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