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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与章**、章加火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与被告章**、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以下简称白屋组)、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以下简称早芳组)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章**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屋组、早*组诉称:原告白屋组和早*组共有一处渔塘(又名大坝),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鱼塘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并约定了承包金、承包年限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鱼塘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前,两原告书面通知(即2015年1月10日)两被告要按期交出渔塘,以便两原告做好新一轮的发包,但两被告至今仍不交还承包到期的渔塘,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交还侵占的渔塘;2、两被告赔偿因侵占鱼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100元、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章**辩称:原告白屋组和早芳组共有的渔塘名大坝,又名合心圩,两被告于2010年承包该鱼塘,承包年限为5年,2015年1月30日承包期限届满。由于村民代表严格管理承包金,导致白屋组和早芳组的两位组长不满,故在该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两个组长与康桥村领导私下对大坝进行招标,白屋组章**以六年承包金102600元中标。因两个村民组的村民不满招标合同,2015年2月8日,八名村代表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形成新的承包方案,因村、组不同意该承包方案,八位村民代表于2015年2月17日第二次召开两组村民会议,会议决定采取抓阄的方式按顺序分年管理鱼塘。因大部分村民外出打工,他们在外出前均委托两被告管理鱼塘,并同意两被告当年缴纳养殖费8000元,综上,两被告是受村民委托管理鱼塘,合理合法,不是非法侵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阳大坝系白屋组和早芳组共有的渔塘,2010年1月30日,白屋组和早芳组与章**、章加火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6000元。合同到期后,章**、章加火与白屋组和早芳组未签订的新的承包合同,亦未交付鱼塘。因白屋组和早芳组要求章**、章加火交还鱼塘未果,由此成讼。

审理中,因章**、章加火与白屋组、早芳组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既未与两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也未按约将承包的鱼塘返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鱼塘。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村民会议决定采取抓阄的方式按顺序分年管理鱼塘。两被告是受村民委托管理鱼塘,合理合法,不是非法侵占”的辩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故两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鱼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章加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向阳大坝渔塘清腾交付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和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

二、驳回原告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和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章**和章**负担100元,原告白屋组和早芳组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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