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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汪**(合同中的乙方)与原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分别是黄泥湖渔场1#水面承包合同、黄泥湖渔场2#水面承包合同、黄泥湖渔场3#水面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以埂脚为界,承包面积分别为129亩、121亩、156亩。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农历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第一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后方可签订本合同,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上一年公历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向被告汪**出示“通知”一份,该通知写明在交清塘租的前提下,延期续包3年,1#鱼塘租金不变,2#、3#鱼塘的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其他条款维持原合同。该通知同时仍注明2#鱼塘2015年承包的费用为73675元,3#鱼塘的2015年承包费用为9702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按“通知”约定续签三年合同,续包期限为农历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汪**已在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农历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鱼塘租金。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水面续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渔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以通知的形式继续对三个鱼塘续包三年,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合同约定每年的承包费在上一年的公历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原告东至**渔场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汪**已按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了续包合同中第一年(具体时间为农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承包的费用,但续包合同中第二年(具体的承包时间为农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即2015年)的承包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续包合同,有一定合理性,但根据公平原则,同时考虑现实情况,被告汪**仍在该鱼塘中养殖鱼苗,即使解除合同也应该给予一定的时间予以处理,故酌定续包合同中的第二年即农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仍由被告汪**继续从事养殖工作,被告汪**应及时给付原告东至**渔场该年的承包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东至**渔场在履行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才没有及时给付续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合同是否有违约行为不是本案的处理对象,且该案件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被告不能以自己的违约行为对抗原告在其他合同中的过失,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通知”中约定2#鱼塘每年的塘租在前一年塘租的基础上递增5%,但又同时注明2#鱼塘每年的具体的塘租即2015年2#塘租73675元,而该数值实际却小于按每年递增5%的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该通知系原告东至**渔场出具,且由其在具体塘租上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按73675元计算2#鱼塘2015年的塘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农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鱼塘的承包费用280695元(1#鱼塘110000元;2#鱼塘73675元;3#号鱼塘97020元);二、变更原告东至**渔场与被告汪**于2013年签订关于1#、2#、3#鱼塘续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农历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汪**于农历2015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东至**渔场交还1#鱼塘、2#鱼塘、3#鱼塘。三、驳回原告东至**渔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东至**渔场负担500元,由被告汪**负担22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求的是解除三个水面的承包合同,而原判却判决上诉人汪**支付三个水面农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承包费,并变更三个水面的承包期限,这显然是错误的,原审要么判令解除合同,要么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还请求在上诉人不能按时交还水面的情况下,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承包费损失。本案原审判决根据渔业承包合同的实际生产周期,判令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将所承包的水面交还被上诉人,符合渔业生产实际,同时,上诉人在交还水面之前,当然应缴纳承包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金的交付时间,并且约定,在汪**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的情况下,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有权解除合同,因汪**未按照约定时间交纳承包金,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原审基于渔业承包经营的特点及生产经营的周期性,在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同意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汪**应交还鱼塘的时间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汪**应交还鱼塘的时间并未超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的诉讼请求,汪**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汪**未交还鱼塘的情况下,因东至县黄泥湖渔场请求汪**应按实际占用鱼塘时间支付承包费损失,故原判认定汪**应支付占用鱼塘期间的承包费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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