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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对其所有的原青虾养殖基地(约600亩)以三年不低于930000元的价格公开对外招标(实为对外发包)。同日,被告以《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田承包招标书》和《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田承包招标原则》的形式向社会公告,招标书和招标原则要求:参与竞标者须在10月7日下午5时前将承包租金低价93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如不中标,底标价格打入款退还。如中标而退出,将扣去竞标违约金5万元后,退还底标价格打入款。招标原则第四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权。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开招标时,被告徐**和该养殖基地原承包人江*、褚*共三人参与竞标。褚*竞价至159万元后退出。被告徐**报至166万时,案外人胡**跟着说“我要”,被告后宣布江*中标。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江*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江*未及时和被告签订合约。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徐**发出“通知”,注明第一中标人江*未能如期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是第二中标人,原告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13年10月22日前将投标余额打入提供的银行账号,并在2013年10月22日前签订承包合同,若到期不办理,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并要求原告将投标款退回。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青虾养殖基地,面积约600亩的农田承包给原告种植作物,农田用途为种植农作物或养殖水产品,农田承包经营期限自公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农田的承包金3年为人民币166万元。2013年11月11日江*诉至法院称自己并非为第一中标人,故不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属于违约,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应返还竞标预交承包费5万元,依法获准。2013年11月18日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在2013年12月31日前清除本案中承包土地上的种植作物,法院判令江*自2014年元月1日起,停止在青虾养殖基地上种植小麦及其他弄作物,该基地上江*已经种植的农作物,由江*自行处理。2014年1月1日被告将该片承包土地交付原告,但对原承包人在地里的小麦并未处理。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田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2014年4月11日,本案依法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合同变更为承包费100万元左右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渔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诉称签订该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竞标过程中案外人胡**叫价,导致原告在不知其为非竞标人的情况下,抬高竞标价格,导致原告在签订该合同的时候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在竞标过程中,原告被确认为第二中标人,在第一中标人江*没有依约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说明原告“可”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的余额打入指定账户,并签订合同,若到期不办理,视为放弃,将投标款退回。该“通知”明确告知原告有选择是否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自由,并没有约定未签约的责任,原告在充分了解到该情况后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该片农田用途为种植农作物或养殖水产品,但被告在将该片土地交付给原告时,该片土地上仍有上轮承包人种植的小麦,原告在接受该片土地时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在交付该土地时为下轮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徐**提供便利,导致原告在接收土地后无法及时进行养殖活动,只能进行种植,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介于目前市场上种植与养殖收益的差异,结合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应适当延长承包期限,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片土地应以种植行业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参照当地种植行业的承包价格,本院酌定承包价格为20万元/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原告徐**与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补交承包费用20万元。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江*仅出价到120万元,此后的叫价人均为胡**,而胡**的叫价行为并未得到江*的确认,因此原判认定江*为第一中标人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属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上诉人的叫价是建立在胡**叫价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的价格,而实际上胡**的叫价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的最后叫价是在对胡**叫价有效的重大误解下的叫价,而且该价格远超出市场一般价格,显失公平,因此双方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不能排除江*、胡**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不然,为什么没有竞价资格的胡**怎能一直叫价,而且,被上诉人也不追问江*胡**是否能够代表江*进行叫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3、原判主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上诉人一审已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变更合同价款为100万元或在合同价款不变的情况下将合同期限延长为六年。而且这是在法院多次协调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的让步。但原判根本没有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仍然维持合同价款不变,仅将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同时,却又要求上诉人补交20万元的承包费,这样的判决显然超出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也完全忽视了被上诉人延迟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的损失也无从体现;4、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本案案情复杂,争议很大,因此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判并不是基于谁是第一中标人而做出判决,第一中标人只是事实上的称谓而已;2、江*是不是第一中标人并不是本案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唯一条件,以此为由不足以撤销本案争议合同。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价款远远超出市场价格,也不构成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1月1日将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判充分考虑养殖市场的变化情况,对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第一年的20万承包费已是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利益的结果;4、原判程序合法。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可知,上诉人可以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将投标的余额打入指定账户,并签订合同,该通知还表明,如果上诉人到期不办理,则视为放弃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将投标款退回。此时,上诉人可以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或不签订合同,即使上诉人选择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该情况下,上诉人选择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关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业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承包价款为166万元,同时约定该土地用途为种植农作物或养殖水产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将合同约定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但此时该土地上仍有上轮承包人种植的小麦,上诉人在接受该土地时并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同时,被上诉人亦未在合同履行中为上诉人徐**提供便利,因此导致上诉人在接收土地后无法及时进行养殖活动,只能进行一般农作物种植。原审根据种植与养殖市场的收益差异,认定上诉人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依据。鉴于原审徐**的诉讼请求为减少承包费至100万元或延长承包期至6年,原审在延长土地承包期1年的情况下,又认定上诉人应补交土地承包费20万元确有不妥。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负有相应责任,在维持3年承包期不变的情况下,可酌情减少合同承包费30万元,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系农业企业,土地承包有一定的周期性,上诉人现仍在被上诉人处经营所承包的土地,该减少的30万元承包费可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次承包合同到期日返还给上诉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136万元;

三、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于《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原青虾养殖基地农田承包合同》到期日返还上诉人徐**3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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