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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汪**(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分别是黄泥湖渔场1#水面承包合同、黄泥湖渔场2#水面承包合同、黄泥湖渔场3#水面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以埂脚为界,承包面积分别为129亩、121亩、156亩。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农历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第一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后方可签订本合同,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上一年公历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或许可,不得将承包面积进行私自转包、出让、抵押”、“合同期内,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除违约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3万元”“违反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3月8日,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向原告汪**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黄泥湖渔场3#鱼塘原承包户张*同志在3月12日之前将所有流动财产搬走,不影响原告汪**放鱼苗。在3月13日前,若汪**鱼种放不下去,所造成的损失由东至县黄泥湖渔场承担。2011年3月12日3#鱼塘原承包人张*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收到柴油机等设备费用3000元。同时3月10日,1#鱼塘原承包人徐**、2#鱼塘原承包人高*也分别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设备费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合同,原告继续承包1#、2#、3#鱼塘。另,农历2010年12月20日即公元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3年12月20日即公元2014年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渔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汪**诉称,鱼塘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延迟交付3个月,原被告签署的三份渔业承包合同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8日,而合同中却约定了承包期限为农历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即公元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也就是说双方签署合同时,承包期限已经开始计算,原告理应是在认同该份合同所认定的承包期限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的,但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黄泥湖渔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在2013年1月11日出具了《关于﹤要求黄泥湖渔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的答复》,上面明确自认了“2011年1月25日投标”,故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存在过错,对于鱼塘的实际交付日期应该根据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一份,可了解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未和3#渔场前任承包人处理好相关事宜,致使原告至少在2011年3日12日前不能从事正常的鱼苗养殖工作,即比合同约定的合同承包期限开始的时间2011年1月23日延期1.5个月,故该部分承包费被告应进行返还,该部分费用为11000元(3#鱼塘每年的承包费用88000元12个月延期交付的1.5个月)。3#鱼塘的原承包人张*在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予以佐证。原告为了证明1#、2#鱼塘也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分别向法院提供了1#鱼塘的原承包人徐**、2#鱼塘的原承包人高*出具的收条各1份,该收条与3#鱼塘原承包人张*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关于3#鱼塘延期的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1#、2#鱼塘也同3#鱼塘情况类似,即存在延期交付1.5月的情况,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鱼塘塘租13750元(1#鱼塘每年的承包费用110000元12个月延期交付的1.5个月),返还原告2#鱼塘塘租8750元(2#鱼塘每年的承包费用70000元12个月延期交付的1.5个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鱼塘的原承包人高*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上的时间显示为2010年3月10日,由于处于新旧两年的交接时段,部分人有可能出现仍书写上一年度时间的习惯,该收条上写明的月份也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的时间相佐证,且被告开庭时并没有对此产生质疑,该证据能证明延期交付的事实。原告陈述2011鱼塘交付后,塘埂上还种植了油菜等作物,导致塘坝延期交付6个月,后砍树又延期了1个月,该事情的发生距今已有4年,原告在事发后未及时保障自身的权益,导致举证困难,法院对此情况也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2#塘南面埂坝3年未交付,在庭审时仅出具证人证言反应当时的情况,但该证人又不能证明该事发地点是否为原告所指的未交付的塘坝,故对此诉求也不予认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3#塘的违约金各30000元,被告黄泥湖渔场在未与鱼塘的原承包人处理好相关事宜的情况下便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开始后无法进行鱼苗的养殖工作,而原告本人在签署该合同时也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再结合实际交付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5000元。被告辩称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返还原告延期交付的塘租并非赔偿损失,鉴于本案确实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况,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汪**返还鱼塘承包费33500元(返还1#鱼塘塘租13750元、2#鱼塘塘租8750元、3#鱼塘塘租11000元);二、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汪**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汪**负担1200元,被告东至县黄泥湖渔场负担7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塘埂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塘埂的事实,原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延期交付鱼塘,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三个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为3万元,原判却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三个合同的违约金共计1.5万元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至县黄泥湖渔场答辩称:1、原判其实是有利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2011年3月8日,答辩人将张**的移动财产搬走,被上诉人信守了承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张**未挪走的东西并不影响上诉人投放鱼苗,不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不会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约定3万元违约金是指在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综上,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光盘一份,意在证明2号鱼塘东边塘埂从2011年一直到2015年均被原承包人占用;证据二系东流镇政府证明,意在证明1、2、3号塘四周塘埂被原承包人占用,且领取了粮补补贴;证据三系良种补贴明细表,意在证明2011年1、2、3塘埂的面积至少都是20亩,3月份交付塘面,6月份才交付塘埂,塘埂延迟交付影响了正常经营。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该采纳,光盘的来源真实性我方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该采纳,且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而言,20亩粮食补贴是不是本案争议的塘坝,这没有直接联系,张*申报油菜补贴,在2011年承包给汪**的时候,张*中华的油菜已经种下去了,且原判对此延期交付已经判决;证据三表明从2012年到2014年实际领取补贴的人是汪**。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影音资料,因其拍摄地点和时间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东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系良种补贴明细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东至**渔场签订了黄泥湖渔场1#水面、2#水面、3#水面承包合同后,因鱼塘实际交付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至**渔场出具的《承诺》,用以证明东至**渔场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原审根据该《承诺》认定1#水面、2#水面、3#水面迟延交付的时间并无不当。汪**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同时又是东至**渔场的职工,其理应知晓所承包的鱼塘在交付时的现状,同时,从《承诺》内容可知,在东至**渔场按照承诺时间交付鱼塘后,即应认定从此时起汪**可以正常经营所承包的鱼塘。因无证据证明1#水面、2#水面、3#水面塘埂和水面系分开计算租金,原审已经按照东至**渔场迟延交付的时间认定应向汪**返还相应的承包费,汪**又主张因塘埂延期交付而应返还塘坝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在东至**渔场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审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东至**渔场支付三个鱼塘的违约金15000元并无不当,汪**主张应按照每个鱼塘30000元计算东至**渔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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