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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南谯区乌衣镇红山村塘南村民组、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南谯区乌衣镇红山村塘南村民组(以下简称红山村塘南村民组)、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山村塘南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15年2月,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乌衣镇红山村红土塘发给其使用,其每年缴纳租金14000元,租期11年。同时约定,被告提供电源,其缴纳电费。2月6日,其将部分租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租金后,不但不履行其提供电源的义务,又将该塘发包给他人。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其承租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红山村塘南村民组辩称: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文件,是安徽鼎**有限公司;本案不是渔业承包合同,是招标合同纠纷;被告在投标,不是很清楚工作的流程,村民组长将招标保证金,写成了承包费,没有签合同。

钟**辩称:其不同意还钱,其是笔误将保证金写成了承包费。

郑**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收到了1万元,与其他人无关系。

红山村塘南村民组为支持其诉辩意见,举证如下:

1、《红山村塘南村民组红土塘约18亩水面经营权转让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招投标关系,不是农业承包关系,1万元是招标保证金,不是承包费。

证人1、朱*,男,1945年9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证明招标的过程以及预交的1万元保证金,在中标后若不签合同,就不退还;

证人2、杨**,男,1969年1月25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红山村塘南村民组41号,身份证号码:。证明:招投标的过程,且于2015年2月14日,已将合同通知书送达郑**儿子手中,因当时郑**不在家;

证人3、余传国,男,1956年2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证明:中标的过程,以及预交的1万元保证金,在中标后若不签合同,就不退还。

2、《安徽鼎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制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当时郑**中标是出了14000元的承包费;

3、《红山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组鱼塘属于招投标方式;

4、《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郑**当时中标了;

5、《红山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将中标通知书交付给郑**;

6、证明、通知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通知书送到郑**;

7、收条、收据一份,证明1万元是中标保证金,不是承包费。

证人4、王**,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红山村东山头组35号,身份证号码:。证明:其是红山村驻村辅警,2015年2、3月份上午10点左右,其与杨**一起到起重机械厂,应该是将中标协议送到郑**儿子手中。

钟**未予举证。

红山村塘南村民组对郑**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钟**对郑**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其将钱交给生产队,应该由生产队还钱。郑**对红山村塘南村民组所举的证据1不认可,该文件上没有其签字,都是红山村塘南村民组自己出具的文件,所以其不认可;对红山村塘南村民组申请的证人1的证言,认为确实存在招投标这回事,但没有收到招标文件;对证人2的证言,认为讲述不清楚,村里的电源太远,成本太高,所以其不想承包了。招标文件可能送到其厂里了,但是其没有看到。其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对证人3的证言,认为其没有看到招标文件且没有任何签字;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只能说明我中标了,其他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收到,没有签字;对证据7不认可,上面写明是鱼塘费;对证人4的证言其当时不在,也没有收到该文件,所以不清楚。钟**对红山村塘南村民组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郑**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红山村塘南村民组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四位证人所做证言,因证人能够当庭接受郑**、钟**问询,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8日,红山村塘南村民组对外招标,并发布了《红山村塘南村民组红土塘约18亩水面经营权转让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报名投标时要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方式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保证金收取及退还由红**委员会负责,投标人的保证金于投标结束后退还给相应的投标人;公布中标结果后,由于中标者的原因未能或拒绝签订合同的,红山村将没收其保证金,并另安排日期重新投标。现场考察由投保人自行前往踏勘。

2015年2月6日,安徽鼎**有限制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有关贵村鱼塘承包费用,我单位每年愿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年)。”

2015年2月7日,红山村塘南村民组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致安徽鼎**有限公司(中标人名称),贵方于2015年2月6日(投标日期)所提交的红山村塘南组红土塘约18亩水面承包经营权投标函,以承包价格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每年的价格,提交投标文件投标函已被我方接受。请贵方接到通知后3天内到指定地点与红山村塘南村民组签订合同。”

2015年2月12日,红山村塘南村民组向安徽鼎**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贵单位在2015年2月6日上午,在我村塘南村民组红土塘对外招标中成功中标,按招标文件在3日内签订合同,但贵单位至今没有来签订。我村民组郑重通知贵单位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前来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甲方有权承包给第二中标人或继续对外发包,不退还招标保证金。”

2015年4月2日,红山村塘南村民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该人郑**中标保证金(红土塘)壹万元整。”

2015年7月6日,红**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乌衣镇红山村塘南村组红土塘属于招标方式。”同日,红**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乌衣镇红山村安排杨**同志送红土塘中标通知书给中标人郑**。”另具证明一份,载明“红山村塘南组红土塘水面经招标后在指定时间内中标人郑**一直未来签订合同,后由我村委派杨**、王**两位同志在2015年2月14日送达承包红土塘签订合同通知书,送达中标人郑**之子手中。”

另查明,郑*刚系安徽鼎**有限制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缴纳的1万元是否是投标保证金;郑**是否收到招标文件。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在招投标活动中,投保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红山村塘南村民组以招投标方式进行水面招标形式发包,对外发出招标公告,郑**作出承诺。综合本案,红山村塘南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郑**预交的1万元是保证金而不是承包费;因庭审中,郑**自己也认可招标文件送到其厂中,招标文件中表明不签订合同保证金不退还。郑**中标后认为经营承包太高,放弃承包,三日内未与红山村塘南村民组签订合同。现郑**违约,故对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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