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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0年11月3日,李**对其和林*说有塘口可以包给其和林*,其和林*当日给李**50000元,其中有其40000元、林*10000元,李**出具一张50000元收条,但李**以各种理由没有给其和林*塘口。2012年,其和林*找李**要钱,李**提出把180亩藕塘转包给其折抵该50000元,其支付林*10000元,林*退出。2012年2元25日,其与李**《藕塘转包协议》,约定李**将180亩藕塘转包给其,总价款为195000元,上交款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李**110000元承包款(加上2010年11月3日支付给李**的50000元以及李**欠其38000元欠款,以上合计198000元折抵195000元承包款),最后双方确认到2012年12月31日其再支付李**15000元,以上款项结清。2014年1月,李**向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承包款85000元,李**仅认可收到了110000元承包款及15000元上交款,李**在庭审中主张不愿意用该50000元折抵,认为该款项是其它塘口纠纷,应另行主张。泗**民法院最终判决其支付李**85000元。因此,其支付给李**的50000元不能折抵2012年2月25日转包协议中的转包款,只能另行起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李**返还塘口承包款50000元。

徐**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如下:

一、徐**、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李**主体适格。

二、收条复印件。证明:李**收到徐**塘口承包款50000元。

三、《鱼塘承包合同》、《藕塘转包协议》、谈话笔录、证明一份、(2014)泗民初字第026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2014)宿中民终字第0863号判决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019号判决书及听证笔录,(2014)宿中民申字第0013号裁定书及听证笔录。证明:李**收到徐**50000元,承诺为其承包塘口,但一直未让徐**承包到塘口,且50000元至今未还,徐**一直认为该款是折抵了鱼塘承包款,直到李**起诉徐**要求支付鱼塘承包费,认为该50000元系其它纠纷。

四、证人林*证言。证明:通过林*给李**50000元,其中有林*接近20000元,余款是徐**的钱。

被告辩称

李**未作答辩。

结合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徐**举证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形式合法,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徐**举证的证据四,由于林*证明支付给李**50000元中,有林*接近20000元,余款是徐**的钱,与徐**诉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徐**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3日,李**向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u0026ldquo;收到徐**人民币50000元。u0026rdquo;

2012年2月25日,李**与徐**、鲁**签订一份《藕塘转包协议》,约定由李**将其承包的180亩藕塘转包给徐**、鲁**经营(鲁**于2012年5月将其享有的藕塘份额转让给徐**),合同总折价款为195000元、上交款为15000元。由于徐**未按约付款,李**于2014年1月14日向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支付剩余合同折价款85000元及利息,徐**要求以李**收取的50000元冲抵合同折价款,李**未同意。泗**民法院认为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李**、徐**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和租赁塘口合同,故对徐**要求以李**收取的50000元冲抵合同折价款未予支持。同时,泗**民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徐**支付了李**110000元折价款及15000元上交款。泗**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4年)泗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支付李**折价款85000元及利息。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年)宿中民终字第第08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日,李**收到徐**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李**出具的毕竟是一份收条而不是欠条或借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徐**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李**欠徐**50000元债的事实,故对徐**要求李**返还塘口承包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徐**之主张及证据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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