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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马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1月1日,滁州市**马蔬菜队(甲方)与宋**(乙方)签订了一份《石马队水库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1、甲方为乙方提供水库作为管理对象,该水库生产队用水最低水位放到第三道卧渠。2、甲方同时为乙方提供水库设施,石砌溢洪道长27米,宽20-14米,二面石墙各长27米,高3-1.8米,护坡长75米,宽7.5米,卧渠开关三个。3、乙方承包户一定六年时间,每年1450元,共计**队积累8700元,水库一切设备等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的职责:1、在期满六年内,三年除害一次,经甲、乙双方和上级研究同意给予除害,方可进行。2、负责看护水库水面及其一切设施,乙方必须保证水库完整无缺,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按程度、按质量如数赔偿,甲方不付费用。权利与义务:1乙方只有承包权,其他一切产权属于甲方集体。3、水库管理房财产,属于队所有,由承包水库户管理使用。4、合同期满后,乙方要把水库完整无缺的交给甲方,并经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如数移交甲方,如有后果由乙方负责。6、甲方承包给乙方水库当时无鱼。1989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石马水库实行滚动式承包的合同》,约定:为鼓励承包大户开发利用水库,经乡、村、队与承包户协商,原生产队与宋**签订的合同(87年元月)到期后,改为滚动式承包,即从93年元月开始。1、每年甲方向乙方上交承包费1500元,6月底交700元,12月底交800元,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概不负责。如果甲方不按期交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只要合同兑现,可以继续生效(溢洪道用沙袋加高0.5米,洪水季节撤掉)。2、滚动时间暂定至97年12月底,如果甲方继续要求承包,在同等情况下优先。5、水库管理按87年元月定的合同要求。1993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石马水库实行滚动式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仍按原合同规定,石马水库给乙方承包,承包期自93年元月1日到97年12月底。2、乙方的每年承包费用自1993年元月1日到1997年12月底五年间,每年上交石马村民小组2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交1000元,12月底承包费用全部交齐,五年共上交承包费10000元。3、此协议自1992年元月1日开始到1997年12月30日止。1997年3月6日至1998年5月19日,石马水库被收归南谯办事处水利站管理。1997年12月1日,滁州市**马蔬菜队对石马水库进行公开招标,宋**不在家未参加竞标,本队队员徐**以每年承包费12000元中标,滁州市**马蔬菜队收取徐**承包水库押金1000元,但未签订承包协议。同年12月20日,滁州市**马蔬菜队书面通知宋**,要求其将水库交给蔬菜队。宋**未交还水库。后滁州市**马蔬菜队向滁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立即退还石马王水库,按月付给滁州市**马蔬菜队水库承包费1000元(自1998年1月1日起直至返还水库时止),滁州**民法院(1998)滁**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滁州市**马蔬菜队无诉权,驳回滁州市**马蔬菜队的诉讼请求。1999年-2004年间宋**陆续交水库承包费4300元。

1996年4月1日,滁州市**民委员会(甲方)与宋**(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意将**塘队处11口鱼塘,实用面积48亩,承包给乙方。2、承包款每亩每年140元,合计全年上交6720元。3、交款方式:第一年签订合同时上交全年承包款的50%,12月30日付清全年的承包款,以后每年的承包款6月30日以前上交50%,12月30日付清本年的承包款,到期不交或拖欠的,甲方另收所欠款滞纳金20%。5、水电费、税收及一切维修费用均由乙方自理。7、承包期限暂订三年,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期满后,如果乙方继续包塘,协议另行签订。如乙方不再续包,应及时清塘,12月30日塘口交回甲方。1999年1月1日,石**委会(甲方)与宋**(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意将**塘队处11口鱼塘,实用面积48亩,承包给乙方。2、承包款:每亩每年140元,合计全年上交6720元。3、交款方式:本着先交款后承包的原则,第一年签订合同时上交当年全年承包款,在12月30日前付齐下一年全年的承包款,以此类推,如到期不交款或拖欠的,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水面。4、水电费、税收及一切维修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如遇自然灾害及其它风险均由乙方自负。6、承包期限暂订三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期满后,如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如乙方续包,合同另签,如乙方不再续包,应及时清塘,在12月30日前塘口交回给甲方,甲方不负责乙方鱼塘藕种、水产品及设施等,否则,损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02年石**委会将鱼塘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12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宋**继续承包鱼塘,1996年-2001年间,宋**陆续交鱼塘承包费43352元。宋**在承包水库、鱼塘期间,在其承包的范围内盖有房屋、种有树木及其他附属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宋**是否应将承包的水库、鱼塘返还给石**委会,并支付承包费,3、宋**是否应将房屋、树木等无条件拆除。对此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石**委会与宋**签订的合同已到期,石**委会未将承包的水库和鱼塘收回,宋**也未将水库和鱼塘交还给石**委会,承包关系是持续的状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石**委会与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承包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已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宋**不交纳承包费,石**委会有权要求宋**返还承包物。水库的承包费宋**交至2004年,后宋**未再交纳,其称是原村书记答应管好水库可以不交费用,但除证人李*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石**委会对水库进行招投标的行为,已被滁州**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否认,石**委会与宋**的水库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承包费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每年2000元计算。1999年至2014年,共16年,宋**应交水库承包费32000元,已交4300元,宋**还应支付27700元。1996年-2012年,共17年,宋**应交鱼塘承包费103680元,已交43352元,宋**还应支付60328元。

宋**在承包期间搭盖的房屋及附属物,栽种的树木,因宋**应将水库、鱼塘返还给石**委会,宋**应自行拆除或移除。因石**委会未提供水库、鱼塘交宋**承包时的原样,该院对石**委会要求宋**将水库、鱼塘恢复原样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水库、鱼塘返还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并自行拆除搭盖的房屋及附属物,移除栽种的树木;二、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水库承包费27700元、鱼塘承包费60328元,合计88028元;三、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12元,由被告宋**负担2318元。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1、承包合同到期后,宋**虽没有与石**委会续签合同,但继续经营是经过石**委会默许的。没有交石马水库的承包费是经王**同意的,没有交罗塘渔场的承包费,是因为2002年后,引水渠道被人为破坏,影响养殖,才没有继续如期交纳承包费。在承包过程中宋**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2、宋**承包期间所建附属物、栽种树木均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属于违法建设,一审判决宋**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搭盖的房屋及附属物,移除栽种的树木错误。3、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到行政干预,违法办案。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完善并继续签订承包合同;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石**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石**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宋**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2年至2005年交费单据18张,证明:除一审查明的承包费外,宋**还交过21378.40元承包费,应予以扣抵。

石**委会质证意见为:2001年11月1日、2002年5月12日、2002年7月4日三张票据没有村委会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1992年11月12日、1992年12月14日、1994年9月27日、1995年4月15日、1996年7月11日、1996年8月11日、1997年2月22日、1997年6月23日、1997年6月27日、1997年10月22日、1997年12月10日的票据,都产生于1999年之前,与石**委会主张的1999年之后的承包费无关。2006年1月14日单据(金额3000元)、2002年7月30日单据(金额540元)在一审中已经扣除。2000年12月6日和2004年3月26日陆*标出具的单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5年5月2日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石**委会起诉宋**时出示的证据合同复印件是由宋**提供给杨**,石**委会又从杨**处拿到的。

石**委会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杨**未出庭接受询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2008年8月12日南**办事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建的养殖设施都是经过批准的。

石**委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对于宋**在二审中所举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1997年10月22日收据记载收宋**97年鱼塘款2423元,1997年6月23日收据记载收宋**96年鱼塘款500元,2006年1月14日收据记载收05年鱼塘款3000元,2002年7月30日收据记载收宋**500元鱼塘款,该四张收据记载的内容均系1996年后的鱼塘承包款,以上共计6423元,应予以扣除,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认证意见同石**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1997年至2005年间,宋**除上交的鱼塘承包款43352元外,还上交鱼塘承包款6423元,尚欠鱼塘承包费5390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是否应当返还涉案的水库、鱼塘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是否应当拆除房屋及移除树木。

本院认为:石**委会与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宋**仍占有水库及鱼塘,双方已实际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宋**上诉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应继续承包水库及鱼塘。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石**委会要求宋**返还鱼塘、水库并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宋**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上诉主张,其所建房屋及栽种的树木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审判决其予以移除不当,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石**委会的诉请,判决宋**自行拆除搭盖的房屋及附属物、移除栽种的树木并无不当。故对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要求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除栽种的树木,与时令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2016年3月底前移除完毕。

综上,本院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对原判未认定的部分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95号第一项,即“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水库、鱼塘返还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并自行拆除搭盖的房屋及附属物,移除栽种的树木”,为“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水库、鱼塘返还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拆除搭盖的房屋及附属物;于2016年3月底前移除栽种的树木”。

三、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95号第二项,即“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水库承包费27700元、鱼塘承包费60328元,合计88028元”,为“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水库承包费27700元、鱼塘承包费53905元,合计81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92元,由宋**负担1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宋**负担1855元,由滁州市琅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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