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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西村民组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西村民组(以下简称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东村民组负责人黄**、桃西村民组负责人梁亚洲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明光市涝口乡桃园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涝口乡桃园村桃西村民组变更为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西村民组。2008年1月7日,明光市涝口乡桃园村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与李**签订《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将约8亩水面承包给李**养殖。2008年至2010年承包费每年150元,自2011年至2020年每年承包费30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逾期未交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李**对约定水面进行了承包,并给付了2008年至2010年承包费,但2011年至今的承包费李**没有缴纳。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李**缴纳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1200元;拆除违建猪舍。庭审中,李**承诺愿意一次性缴纳2011年至2020年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桃东村民组、桃**民组与李**签订的《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桃东村民组、桃**民组将其所有的东桃园大塘发包给李**的目的,就是收取承包费。虽然李**已近四年未缴纳承包费,构成一定违约,但其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继续履行合同。桃东村民组、桃**民组的合同目的实现虽有瑕疵,但对其利益未造成根本危害,不致达到解除合同的结果,故对桃东村民组、桃**民组要求解除与李**签订的《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桃东村民组、桃**民组要求李**给付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提出的愿意缴纳承包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民组要求解除《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民组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民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民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上诉称: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发包东桃园大塘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李**加强东桃园大塘的管理、蓄水,象征性的收取承包费,原审判决认为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将东桃园大塘发包给李**的目的是收取承包费错误。双方签订《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约定逾期未交承包费合同终止,李**长达四年未交承包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解除。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三项,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李**限期拆除违建的猪舍,恢复水面原样。诉讼中,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撤回了要求李**限期拆除违建的猪舍,恢复水面原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庭审中答辩称:李**向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交纳承包费,但对方不收;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李**向明光市**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费,并由其出具了收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提供下列证据:

一、明光市**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2日的收据,证明:李**已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二、明光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明光市**村民委员会同意李**继续承包东桃园大塘。

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鱼塘的所有权是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不是明光市**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收取的承包费与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确定了东桃园大塘是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的,是否发包应由村民组决定,而非明光市**村民委员会。

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提供了明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承包的东桃园大塘属于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签订合同时,因为村民组没有公章,由时任村民组长在合同上签名,村委会加盖公章只是见证。

李**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李**、桃**民组、桃西村民组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明光市**村民委员会认可东桃园大塘的所有权人为桃**民组、桃西村民组,在李**与桃**民组、桃西村民组发生诉讼期间,该村委会予以了调解。东桃园大塘的发包方系桃**民组、桃西村民组,承包费应给付桃**民组、桃西村民组,而非明光市**村民委员会,李**向明光市**村民委员会交纳的承包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桃**民组、桃西村民组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所举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明光市**村民委员会调解认为鱼塘由李**继续承包,其不是发包人,对其调解意见桃**民组、桃西村民组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7日,在《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中甲方后由任树柏、宋**签名,明光市**民委员会签章,乙方由李**签名。明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东桃园大塘系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所有,其在合同中签章系见证。

2014年10月22日,李**向明光市**村民委员会交纳了1200元。

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与李**签订的《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与李**签订的《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从2011年至2020年每年承包费300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逾期未交合同终止”。李**自2011年起至未交纳承包费,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李**辩称其向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交纳承包费,但其不收。经审查,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交纳承包费,而两村民组拒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李**的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利益根本危害,没有达到应解除合同的结果,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上诉认为应解除《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李**在东桃园大塘中已放养了鱼,因鱼的生长有周期性,收获亦有季节性,若合同解除后即返还鱼塘,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应待李**在合理的期间内捕捞后返还。根据鱼的生长特点及捕鱼、售鱼的季节性因素等,本院酌定由李**在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7日)前将东桃园大塘内的鱼清收后返还。

《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李**应向两村民组交纳承包费,其在诉讼期间将承包费1200元交给明光市**村民委员会,并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其仍应向桃东村民组、桃西村民组交纳承包费。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西村民组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1200元”;

二、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驳回原告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西村民组要求解除《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继续履行”;“驳回原告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西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上诉人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西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东桃园大塘水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李**于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7日前将东桃园大塘返还给上诉人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东村民组、明光市自来桥镇乌山村桃西村民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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