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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章加火与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章**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章**及被上诉人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以下简称白屋组)的代表人章汪*、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以下简称早芳组)的代表人张**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向阳大坝系白屋组和早芳组共有的渔塘,2010年1月30日,白屋组和早芳组与章**、章加火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6000元。合同到期后,章**、章加火与白屋组和早芳组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亦未交付鱼塘。因白屋组和早芳组要求章**、章加火交还鱼塘未果,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两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既未与两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也未按约将承包的鱼塘返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鱼塘。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村民会议决定采取抓阄的方式按顺序分年管理鱼塘。两被告是受村民委托管理鱼塘,合理合法,不是非法侵占”的辩解,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故两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鱼塘的诉求,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向阳大坝渔塘清腾交付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和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二、驳回原告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白屋村民组和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早芳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章**和章**负担100元,原告白屋组和早芳组负担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章加火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承包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因两被上诉人组内大部分村民决定该鱼塘不再对外发包。此后,两上诉人分别受今年承担管理职责的两个小组共计16户中的14户的委托继续管理该鱼塘,且已经缴纳了一定的费用,两上诉人也已经对该鱼塘进行了较大的投入。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鱼塘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承包合同已到期,应该返还鱼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均无异议,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两上诉人亦未将鱼塘返还构成违约。因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所以,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是受村民组内成员个人委托管理鱼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诉讼费378元,由上诉人章**、章加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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