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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监利县**发总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监利县**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桐**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荆**三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中列有谢**与桐**司签订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三年期间的《渔池承包合同》,但桐**司于2010年5月31日申请成立并营业,根本不存在桐**司与谢**所签的合同。而桐**司在谢**承包期内与谢**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非法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谢**提交的《大湖渔场承包合同》上已载明2010年、2011年两年的承包费15600元已交清。桐**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逾期提交证据未在法庭上公示及质证,原判决采信桐**司逾期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谢**为帮助谢**贷款应谢**的请求出具《大湖渔场承包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2.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本案经发回重审后,原一、二审判决均已被撤销,重审二审判决采信原二审庭审的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二审法官收取桐**司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问题。1.谢**对桐**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谢**(即谢**)与该公司签订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三年期间的《渔池承包合同》以及该公司与谢**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提出质疑,认为两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谢**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监利县棋盘乡大湖渔场,二审判决在表述证据时虽有笔误,但在认证部分已经说明因桐**司无合法理由逾期举证而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故上述证据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2.谢**认为其与桐**司存在渔场承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大湖渔场承包合同》上所加盖印章与印鉴印模样式不符,印章加盖时间及合同内容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合同中虽有2010年、2011年两年的承包费15600元已交清的表述,但谢**未能提供承包费交款凭证予以证明,而桐**司提交的2009年11月及2011年12月的“渔池合同承包款”收款凭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为谢**,谢**亦认可桐**司不收取其交纳的承包费,承包费是其交给谢**后,由谢**向桐**司交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谢*保出庭作证所作陈述及《关于谢**、谢**两兄弟鱼池调解协议书》所涉内容,二审判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定并确认谢**为争议鱼池实际承包人具有事实依据。3.谢**提出桐**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证据未在法庭上公示及质证,原判决采信桐**司逾期提交的证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因此,当事人逾期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对桐**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谢**提出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问题。因本案诉讼在经一审、二审程序后被发回重审,对于当事人在原审判程序中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属于本项申请事由所规定的情形。(三)谢**认为本案二审法官有收取桐**司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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