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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建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临高县**民委员会、临高县新盈镇东光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儋州建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临高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爱村委会)、临高县新盈镇东光农场(以下简称东光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良爱村委会和朱**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良爱村委会将面积为238亩的土地发包给朱**用于修建鱼塘经营养殖场;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37年5月31日止为30年;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东光分场,南至和郎坡,西至彩桥交界,北至虎坡。土地承包金支付方式为:前六年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为80元,在朱**进场施工十日内没有发生纠纷则一次性支付。从第七年开始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为100元,并且在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金,如在4月30日前未支付清,良爱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朱**向良爱村委会支付定金20000元;在承包土地后,良爱村委会要负责协助朱**办理有关手续,维护朱**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施工及生产的顺利进行;在承包期限内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良爱村委会要协助解决。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必须转让土地时,朱**要及时通知并由良爱村委会配合做好土地的转让手续。承包期限届满后,朱**要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偿交还给良爱村委会;如果土地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朱**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朱**投入资金修建鱼塘并进行养殖。2010年4月10日,良爱村委会和朱**签订一份《延长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同意将合同期限延长20年,即从2037年6月1日起至2057年5月31日止;土地承包金提高到每亩每年140元;由朱**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预付10万元给良爱村委会作为建设费用,该款从第七年开始从朱**应支付的土地承包金中每年扣除10000元直到扣完为止。在签订上述合同前,良爱村委会均召开村民会议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签名同意。

2012年7月23日,建**司和朱**签订一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约定由朱**将其2007年6月1日向良爱村委会承包的238亩土地(包括鱼塘、鱼苗和地上附着物及养殖场的所有机械设备)转让给建**司经营;转让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57年6月1日止为50年;转让款为430万元,建**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定金100万元给朱**方可进场施工,300万元在良爱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土地流转并由朱**无偿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手续,同时确认无纠纷后十日内支付。建**司在十日内不支付该款,朱**有权终止合同。30万元在双方办理东光农场14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结束并由建**司对该土地进行施工没有发生纠纷后予以支付;朱**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与良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其相关材料交给建**司,并对土地上的作物及附属物列清单办理交界手续。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朱**应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证件办理到建**司名下;合同签订后,朱**没有按时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则构成违约,应赔偿建**司经济损失并双倍返还定金。建**司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朱**经济损失;土地转让前所欠的承包金及其他债权债务由朱**承担,土地转让后的承包金及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建**司承担。如转让前的土地承包金尚未支付,则由建**司从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并将此款交给土地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有债务纠纷致使建**司不能正常经营,朱**必须三倍赔偿所收建**司的款项。

2012年7月22日,朱**向建**司出具一张收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儋州建鹏**限公司转让养殖场基地订金壹佰万元正。2012年7月25日建**司通过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朱**。之后,朱**将其承包的土地(包括鱼塘、鱼苗和地上附着物及养殖场的所有机械设备)交给建**司。朱**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建**司,已经得到良爱村委会的同意。良爱村委会为此召开村民会议,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土地进行流转。

又查明:2012年7月23日,建**司和朱**又签订一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约定由朱**将其2009年12月16日向东光农场承包的140亩土地转让给建**司经营,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田埂为界,南至水沟为界,西至池塘为界,北至**田队山坡为界;转让期限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39年12月16日止为30年;转让款为200万元,在东光农场讨论并签字同意土地流转后,该转让款与双方转让的良爱村委会土地转让余款30万元一起支付。除了上述约定的内容外,建**司和朱**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跟双方在转让良爱村委会土地时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基本相同。

建**司和朱**签订上述两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后,朱**和良爱村委会代表一起到建**司位于海南省儋州市的办公室,并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延长承包土地合同书》原件及建**司与良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签名同意进行土地流转的签名表交给建**司签名盖章,以便朱**凭此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流转的相关手续,但建**司没有履行签名盖章手续,并且拒绝返还上述合同原件及材料。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流转的相关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到建**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和良爱村委会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延长承包土地合同书》,系良爱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签订的,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建**司和朱**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约定由朱**将其2007年6月1日向良爱村委会承包的2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鱼塘、鱼苗和地上附着物及养殖场的所有机械设备)转让给建**司,该转让行为已经得良爱村委会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光农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建**司和朱**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约定由朱**将其2009年12月16日向东光农场承包的1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建**司经营,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建**司请求解除与朱**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二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和良爱村委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这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依据《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将其向良爱村委会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建**司并收取该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从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来看,该土地流转转让费为430万元,由建**司先支付100万元,另外300万元等待办理土地流转相关手续及确认无纠纷后予以支付,余款30万元在双方办理东光农场14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结束并由建**司对该土地进行施工没有发生纠纷后予以支付。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款具有支付的性质,并且是在订立合同之后支付,故应认定为订金。合同签订后,朱**和良爱村委会代表一起将建**司与良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签名同意进行土地流转的签名表交给建**司,等待建**司签名盖章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流转的相关手续,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建**司没有履行签名盖章手续,致使土地流转的相关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到该公司名下,建**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外,建**司在诉状中主张朱**有意隐瞒其承包的土地即将修建道路通过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建**司主张支付给朱**的100万元是定金,并请求双倍返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儋州建鹏**限公司和朱**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两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二、驳回儋州建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儋州建鹏**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建**司违约错误。建**司与朱**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两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其中一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约定:朱**将其与临高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承包的土地(已经挖好的鱼塘及养殖的鱼苗和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及场上的所有机械设备)转让给建**司。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明确将与东光农场签订的140亩土地转让给建**司。而建**司已于2012年7月25日将100万元定金支付给朱**。但朱**并没有在三日内将《土地承包合同书》等有关土地资料和相关的证件交给建**司及在一个月内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到建**司名下,经建**司多次催促,但是朱**至今尚未办理相关的手续。且朱**只叫良爱村委会工作人员与建**司联系过,但是没有见过东光农场派人参加协商土地流转问题,导致朱**不能按《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办理相应的变更及过户手续到建**司名下。后来经建**司了解在签订合同之前,朱**有意隐瞒临高县对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保护政策及将修建道路通过其承包土地的事实,导致合同签订后,朱**根本不可能履行其义务,造成建**司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判驳回建**司要求朱**支付双倍定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错误。朱**没有依约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到建**司名下,且建**司从未见过东光农场派人协商土地流转问题。朱**至今尚未办理相关的手续,其行为严重违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朱**返还定金200万元给建**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同意原判判决解除其与建**司所签订的合同。100万元收条应当是定金,是当时写错了,该款对应的只是与良爱村委会那一个合同。其与良爱村委会代表已将良爱村委会与建**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多数村民同意流转的签字表、良爱村委会与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延长承包土地合同书》原件交给建**司,但建**司一直回避不签合同。其与建**司的操作方式是朱**退出合同,由良爱村委会与建**司直接签合同,良爱村委会已将与建**司《土地承包合同书》盖章并经过多数村民签字同意后,将合同拿到建**司,但建**司拿到合同后,不签字盖章,也不将合同拿回来。其是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如果建**司愿意履行合同,其可以三天内把合同和有关手续拿给公司,但问题是建**司不愿意履行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地当时已交接给建**司,建**司派有人管理了十天左右,后来就搬走了,但没有办交接清单,公司的人一直承诺等公司老总签字后才办理交接清单。

原审第三人良爱村委会称,良爱村委会已将与建**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盖章并经过多数村民签字后,将该合同及良爱村委会与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延长承包土地合同书》原件拿到建**司,但建**司拿到合同后,不签字盖章,也不将合同退还,要求建**司将合同原件退还。

原审第三人东光农场未提交意见。

建**司在二审中提供:《海南新盈湿地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欲证明当地政府准备开路,经过农场的承包地,导致合同无法正常转让。朱**和良爱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双方有承包地并不在湿地范围内。本院认为,由于建**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主张朱**和良爱村委会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双方对原判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两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原审已查明在2012年7月23日的两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签订后,朱**和良爱村委会代表将建**司与良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多数村民同意土地流转的签名表交给建**司,待建**司签名盖章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流转手续,但建**司收到相关材料后,没有签名盖章,致使土地流转的手续未能办理到该公司名下,建**司的行为应属于违约。相反,朱**已履行了合同前期准备工作的义务,是建**司不签字盖章的行为导致朱**不能完成相关工作,不能因此认定朱**违约。此外,建**司主张朱**隐瞒承包的土地即将修建道路通过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约定的是定金或者是订金,及该10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2012年7月23日,建**司和朱**签订的《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约定由朱**将其2007年向良爱村委会承包的238亩土地(包括鱼塘、鱼苗和地上附着物及养殖场的所有机械设备)转让给建**司经营;转让款430万元,建**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定金100万元给朱**方可进场施工的约定;及同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东光农场土地《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并未约定有定金内容的事实,可认定该转帐100万元对应的应是涉及到良爱村委会的238亩土地的合同,并不涉及与东光农场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前一天即2012年7月22日,朱**出具收条,收条虽然写明是“订金”,但在第二天所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应付100万元定金,并约定了定金罚则,建**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2年7月25日将100万元转帐给朱**,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称建**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定金,此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确认该100万元系定金,且该100万元系对应涉及到良爱村委会的那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于本案100万元定金的合同《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的标的额为430万元,依法其定金最高不能超过86万元,故本案的定金额依法只能认定为86万元,该86万元依定金罚则因建**司违约,不予返还;超出部分14万元因不属于定金,应予返还建**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解除儋州建鹏**限公司和朱**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两份《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书》。

二、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儋州建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儋州建鹏**限公司14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儋州建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朱**负担3192元,儋州建鹏**限公司负担42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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