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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象州县罗秀河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雄诉被告象州县罗秀河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罗秀河水管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高本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安留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运江百万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百万水库养殖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还约定有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必须同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按期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究其原因,是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何**已签订有一份运江百万水库承包合同。2015年象州县人民法院以(2015)象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与何**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运江百万水库承包合同有效,由何**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何**于2014年向该水库投入了大量的肥料及鱼苗。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万水库养鱼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追回了百万水库权属,被告承认其违约在先的原因是主管局的干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履行;

证据2、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何**2014年7月10日重新签订了百万水库承包合同,并且被告也收取了何**的承包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被告违约在先,同时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有百万水库养殖权承包协议的事实。

被告罗**水管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所签订的运江百万水库养鱼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首先,协议书的落款只有被告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再则,这份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内容上,原、被告之间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承包价格如此低,被告与案外人何**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每年20000元,而这份协议每年是8077元,该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另外,如果这份合同是有效的,也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看,原告是以帮助被告追回运江百万水库的权属为由,才签订承包合同。而实际上1982年象州县人民政府已通过文件的形式确定运江百万水库的权属为被告所有,根本不存在原告帮助追回的可能,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不可能成就,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2、2011年5月16日象州县水利局关于撤销《关于运江百万水库权属问题的答复》的函、象革字(80)第23号文、象政发(82)第157号文,拟证明运江镇百万水库的权属一直以来都归被告所有,没有存在权属争议,且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时不存在权属不确定的问题;

证据3、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明知百万水库权属的情况下,被告仍委托原告办理权属问题,而办理权属问题也是本案原告依据协议书成立生效与否的前提,因百万水库权属早已明确,不存在争议问题,因此被告与原告委托事项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成立及生效;

证据4、2008年12月31日运江水保林业站与案外人何**签订的水库承包养殖合同书及被告与何**签订的百万水库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在2011年9月28日百万水库的承包金已达3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该协议中也没有说明原告为被告追回了百万水库的权属;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的三个协议是本案所涉的承包协议得以签订的前提,反映了本案所涉的承包协议的签订过程,因此,原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及庭审抗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争议的运江百万水库位于运江镇芽村地界内,该水库始建于1957年12月,水库建成后,至1980年前,一直由被告罗**水管处管理使用收益。1980年3月11日象州县革命委员会以象革字(80)第23号文将该水库的水面养殖权下放给象州县运江镇芽村村民小组,到1982年9月15日时,象州县人民政府以象政发(82)第157号文将该水库的使用权收回,重新确认由被告罗**水管处管理收益,但在政府下文后,该水库尚未能实际收归被告管理使用,一直由运江**业站管理收益。2008年12月31日案外人何**与运江水保站签订了百万水库水面养殖合同,约定由何**承包该水库,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3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何**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何**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至2011年3月,运江镇芽村村民主张对该水库的权属产生纠纷,诉至象州县群众工作部,转象州县水利局处理。2011年5月16日象州县水利局作出关于运江百万水库权属问题的答复,依据象州县人民政府以象政发(82)第157号文件及历史状况,认定运江百万水库的权属为被告罗**水管处所有。尔后,案外人何**按原合同的承包金额将余下的承包金交到被告罗**水管处,被告全部予以接收,百万水库也继续案外人何**管理经营。在案外人何**实际经营百万水库期间的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委托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取得百万水库权属后,由原告以无偿、有偿的形式承包经营百万水库若干年。后于2011年9月28日,原告黄**与被告罗**水管处签订百万水库养鱼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已为被告追回运江百万水库权属,被告将百万水库养殖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十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十三年承包金为105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可一次性交纳承包金,也可分期逐年缴交,每年缴纳8077元;本协议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必须同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以实际履行不能,违反合同义务,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另经查明,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何**与被告重新签订百万水库承包合同,被告将百万水库水面承包给案外人何**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期为十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等等。2014年12月30日,被告**管处曾就其与案外人何**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本案原告黄**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62号,依法判决被告**管处与案外人何**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运江百万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判决送达后已生效,现运江百万水库由案外人何**经营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有《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帮助被告取得百万水库权属后,由原告以无偿、有偿的形式承包经营百万水库若干年。但从1982年9月15日象州县人民政府象政发(82)第157号文及2011年5月16日象州县水利局的答复函等文件分析,百万水库的权属是明确的,是不存在争议的,因此不存在原告帮助被告取得权属之说,既然追回权属这个条件客观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关于运江百万水库承包的《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即不能成就,因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尚未生效,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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