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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下称姑标村民小组)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上诉人姑标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梁干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姑标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游平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姑**小组原名为扶绥县岜盆乡姑标经联社,后更名为姑**小组。2002年1月23日,梁**与姑**小组签订了《渔塘承包合同》,约定由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渔塘“渠多”、“哥休”约200亩土地交由梁**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共10年。2003年9月30日,双方协商延长承包期至2018年3月30日,并签订了《渔塘承包补充合同》,除姑**小组盖公章确认外,时任经联社主任李**及经联社其他领导成员莫**、邓*在合同上签字。2004年8月28日姑**小组又与梁**协商延长承包期至202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渔塘承包延长补充合同》,时任经联社主任李**及副主任邓*在合同上签字,姑**小组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从2012年2月起姑**小组的村民以两份延长期限的补充合同无效为由阻止梁**继续承包。2012年8月9日姑**小组的村民307人以姑**小组为被告,以梁**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案件经一、二审和申请再审相关程序,法院均认定两份延长承包期限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已生效的相关判决书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和崇左**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裁定书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姑**小组已于2004年10月28日收到梁**交纳的延期9年承包金28800元。因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均认定两份延长期限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姑**小组未返还梁**交纳的9年延期承包金28800元。为此,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姑**小组返还鱼塘承包金28800元及利息10500元。

另查明,证人邓*、游某甲、潘*、游**、凌*是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扶民初字第636号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在该案中,姑标村民小组同意原告凌*等307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且在当时的诉讼中,邓*、游某甲、潘*、游**、凌*也否认了姑标村民小组收到延期9年的承包金288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梁**与姑标村民小组签订的《渔塘承包补充合同》及《渔塘承包延长补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姑标村民小组因合同取得梁**的财产即延期9年的承包金28800元,应予以返还。姑标村民小组否认收到延期9年的承包金28800元,并申请证人邓*、游某甲、潘*、游**、凌*出庭作证,因证人是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扶民初字第636号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梁**与姑标村民小组签订的《渔塘承包补充合同》及《渔塘承包延长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姑标村民小组无异议,且在当时的诉讼中,邓*、游某甲、潘*、游**、凌*也否认了姑标村民小组收到延期9年的承包金28800元的事实。因此,邓*、游某甲、潘*、游**、凌*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与一审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63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姑标村民小组向集体成员之外发包集体土地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对因此造成梁**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梁**要求姑标村民小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8800元及利息合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为,以288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算所得数额以不超过10500元为限。因在两份延期承包合同中,作为经联社一方均有正、副主任等经联社领导成员签名,并加盖有经联社公章,因此,应属经联社的组织行为。姑标村民小组主张时任姑标村民小组组长李**与梁**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集体利益行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姑标村民小组所收的承包金是否归集体使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返还梁干材承包金2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88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算所得数额以不超过10500元为限)。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姑标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姑标村民小组已于2004年10月28日收到梁干材交纳的延期9年承包金288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没有出纳潘*签字,上诉人的收入账单也没有反映,邓*是在不知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的,姑标村民小组没有收到承包费28800元;一审认定证人邓*、游某甲、潘*、游**、凌*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是错误。上述证人是时任姑标村民小组的领导成员,村务收支由他们管理,他们一致证实没有收到28800元,法院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并承担返还承包金28800元及利息是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姑标村民小组组长李**恶意串通签订了《渔塘承包延长补充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利益,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赔偿28800元及利息。二、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李**及邓*签字,一审法院应追加李**、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请求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提到利息,但在开庭前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利息的请求事项并递交了申请书,是上诉人放弃了延长答辩期限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姑标村民小组是否收到梁干材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

上诉人姑标村民小组对争议的事实意见如下:姑标村民小组没有收到梁**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

被上诉人梁**对争议的事实意见如下:姑标村民小组收到梁**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梁**主张姑标村民小组收到其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并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姑标村民小组于2004年10月28日出具并有时任姑标村民小组组长李**、副组长邓*签字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注明姑标村民小组收到梁**交纳延长承包鱼塘9年的承包金28800元;2、已生效的(2012)扶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崇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确认姑标村民小组收到梁**交纳延长承包鱼塘9年的承包金28800元。姑标村民小组主张没有收到梁**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其在一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游某甲、潘*的书面证言及姑标村民小组的《证明材料》证实姑标村民小组没有收到梁**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2、邓*、游某甲、潘*、游**、凌*出庭所作的证词,证实姑标村民小组没有收到梁**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本院认为,姑标村民小组提供的邓*、游某甲、潘*的书面证言、姑标村民小组的《证明材料》及邓*、游某甲、潘*、游**、凌*出庭所作的证词不能否定姑标村民小组于2004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姑标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姑标村民小组于2004年10月28日收到梁**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姑标村民小组应否返还承包金288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梁**与姑标村民小组签订的《渔塘承包补充合同》及《渔塘承包延长补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且无效合同的原因在于姑标村民小组向集体成员之外发包集体土地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造成的,因此,姑标村民小组应返还其因合同取得的梁**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至于姑标村民小组主张其未收到梁**交纳的延期承包金28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姑标村民小组主张梁**在一审未主张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梁**在一审开庭前已变更诉讼请求,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书,姑标村民小组在一审开庭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未存在超诉讼裁判的问题,程序合法。

据此姑标村民小组上诉请求驳回梁干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扶绥县岜盆乡驮辽村姑标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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