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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超炭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上诉人何超炭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汪庄水库工程管理所(下简称汪庄水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黄**、一审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钟**、一审第三人扶绥县**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汪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秀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何超炭、一审第三人马**、一审第三人汪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黄**、何**与汪**管理所签订《必计库养鱼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黄**、何**承包经营必计库水面养鱼项目,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至2004年3月20日止。2004年2月1日,何**与汪**管理所签订《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约定由何**承包必计水库水面养鱼项目,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如水库管理所无水供给,乙方(即何**)不交当年承包金,并延长一年承包期,但要交承包金;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间,禁止乙方(即何**)以转租、转让、转包股份等各种手段非法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否则均作违反合同处理。2008年5月8日,黄**与何**签订《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与业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条款不变,必计水库水面养殖项目从2008年度至2011年度由黄**独立经营,余下的租赁期由何**独立经营,在独立经营期间,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中的条款及有关业务;一审第三人汪**管理所在该协议书上的见证方一栏签字并盖章。汪庄**公司收取了黄**从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黄**、何**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黄**以其享有一年半的经营权,何**享有半年的经营权,但何**目前控制着必计水库养鱼项目,侵害了黄**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扶绥县必计水库水面养鱼项目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由何**承包经营,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由黄**承包经营而成讼。

另查明,汪庄水库管理所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防讯、排涝、农田灌溉。汪庄水库管理所的职能是所辖国营水利工程的枢纽部分日常管理维护、检查观测、调度运行、工程维修计划的编报及组织实施与监督,以及工程技术档案的健全等,同时负责对下属企业的发展管理进行协调。

再查明,2005年11月23日,中共**会办公室和扶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扶办发(2005)32号关于印发扶绥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成立灌区**护队,负责所在国营水利工程的枢纽设备(即公益性部分资产)的维修养护,灌区配套设施管理服务和维护养护、水费征收,及其它经营性资产的经营,也可以通过竞争跨灌区承包上述业务。灌区**护队应由相应工程管理单位协助采用承包、租赁、招标、中介等市场竞争方式优先安排参与水利工程枢纽设备维护养护、经营性资产经营和灌区配套设施管理服务、维修养护等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发展。汪庄**任公司依法于2007年9月29日由扶绥县**管理所全额出资设立,系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对汪庄水库水利工程的枢纽设备(即公益性资产)的维修养护,灌区配套设施管理服务和维护养护,水利管理范围内水库、灌区、河道等的水资源开发,土地开发,水费征收以及《水法》与《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所赋予的其他经营性资产的经营。

一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何**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黄**、何**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者是转包关系;3、黄**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黄**的诉请涉及到《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黄**认为其与作为《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当事人的何*炭有纠纷,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这是黄**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黄**诉请其与2004年2月1日所签订《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以及2008年5月8日签订的《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具有直接的关系,黄**的诉请是根据这两份合同中的条款提出诉讼主张的,而且何*炭都是这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受到这两份合同的约束,与黄**的诉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何*炭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何*炭辩解其诉讼地位不适格,不予采信。

二、关于黄**、何**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者是转包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黄**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黄**诉称其、何**与汪**管理所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必计库养鱼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其与何**继续合伙承包必计库水面养殖项目,但只由何**作为代表和汪**管理所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是合伙关系的特点。同时,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是黄**并没有提供与何**存在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在《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中,黄**、何**约定必计库水面养殖项目从2008年度至2011年度由黄**独立经营,余下的租赁期由何**独立经营,在独立经营期间,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中的条款及有关业务。但是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这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在何**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黄**主张其与何**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予采信。何**辩称其与黄**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存在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汪**管理所与何**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间,禁止乙方(即何**)以转租、转让、转包股份等各种手段非法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否则均作违反合同处理。何**与汪**管理所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获得了必计库水面养鱼项目的经营权,但没有获得转租、转让、转包权。2007年9月29日汪庄**公司依法设立后,其对汪庄水库必计库拥有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管理权。黄**与何**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有一审第三人汪**管理所的见证,但一审第三人汪**管理所的职能并没有批准何**转包必计库水面养鱼项目经营权的这一权利且对水库经营有管理权的汪庄**公司对转包行为不认可、不追认。黄**主张延长承包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黄**延长承包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诉请要求对延长的两年承包期进行分割,首先应以存在延长两年承包期为前提。黄**主张2005年度以及2011年度这两年必计库无水供给导致不能养殖,因此应当相应延长两年承包期,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如汪庄水库管理所无水供给,何**不交当年承包金,并延长一年承包期,但要交承包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提出延长承包期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即签订2004年2月1日《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的当事人。而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仅是汪庄水库管理所和何**,黄**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提出延长承包期。黄**虽然与何**签订了《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以及依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的内容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黄**不能因此成为《必计库养鱼合同书》的当事人,而仅仅是《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的当事人。虽然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在《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上的见证方盖章确认,但这仅是对何**转包行为的见证,而不能视为与黄**签订合同,从而使黄**成为《必计库养鱼合同书》的当事人之一。因此,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黄**一审中提交了《必计库养鱼合同书》、《汪*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汪**管理所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关于要求暂停三哈、碧计水库水面养殖的函》、《补充协议》及黄**、黄**、叶**、陆**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黄**与何**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必计库水库水面养鱼项目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黄**与何**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一审第三人汪**管理所在庭审中亦承认,水库工程管理所与黄**、何**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合同书代表人是何**签名,作为其与黄**合伙承包经营水库养鱼的代表人,双方合伙承包经营是无可置疑的。只是为了便于汪*水利工程管理所管理,领导班子决定承包者只能由一人签订合同。因此才会出现2004年《必计库养鱼合同书》仅有何**一人签字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仅以黄**没有提供与何**存在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为由,认定黄**与何**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二、何**、黄**在履行2004年的《必计库养鱼合同书》的过程中有权延长两年承包期。《必计库养鱼合同书》实际只履行了八年,还有两年没有履行。扶绥**养护公司是在2007年才成立的,是在成立后才代表水库工程管理所继续履行2004年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的。作为合同当事人汪*灌区养护公司需严格遵循2004年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这一事实,就简单以养护公司未认可、追认黄**、何**于2008年签订的《汪*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为由不支持黄**提出的延长承包期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三、上诉人黄**主张有权对延长的两年承包期进行分割,享有延长两年承包期其中的一年半。根据双方约定,2005年是何**、黄**共同经营,2011年是黄**独立经营。而延长的两年期限是针对2005年及2011年产生的。因此何**有权享有延长的两年承包期其中的半年,黄**有权享有延长的两年承包期其中的一年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同上承包人是何超炭。《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约定2008至2011年由上诉人黄**独立经营,2012后由何超炭独立经营,双方存在转包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客观上不存在水库没有水需要延长的事实,且现在水库已经重新发包,上诉人已大量投入,上诉人延期会给被上诉人带来很大的损失。

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陈述,按照合同约定,2005年没有水和2011年修水库需要延长承包期,延长期怎么分由合同当事人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马**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汪庄**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漏查了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对水库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在一审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显示,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作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防汛、排泄、农田灌溉。据此,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对水库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汪**管理所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何超炭、黄**合伙经营汪庄水库必计库期间,黄**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独自经营,黄**已交清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一审第三人汪庄**公司也提供了汪**管理所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证明》,拟证实2004年2月1日,汪**管理所与何超炭签订的《必计库养鱼合同》约定由何超炭承包经营水库养殖,合同期限为10年。在此合同履行期间,汪**管理所只认可何超炭独立承包的身份,其他转包人与汪**管理所无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

一审第三人马**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一审第三人汪庄**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上诉人对汪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伪证,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汪庄水库管理所的陈述相矛盾。

被上诉人对汪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存在转包关系。

一审第三人汪**管理所对汪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是真实的,是在水利局领导授意下盖章确认的,汪**管理所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是客观事实。

一审第三人马**对汪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汪庄**公司提供的由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于2011年5月4日和2015年3月1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证明》,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在二审庭审当庭陈述《证明》是真实,《情况证明》是在水利局领导授意下盖章确认,内容不是真实的,因此,应认定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出具《证明》真实性,但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需结合其他分析后予以认定,对《情况证明》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故,除了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与一审第三人汪庄水库管理所于2004年2月1日签订《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并合伙养鱼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与一审第三人汪**管理所于2004年2月1日签订《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并合伙养鱼的事实的问题。黄**、何**与汪**管理所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必计库养鱼合同书》合同到期后,何**以其名义于2004年2月1日与汪**管理所签订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双方对承包范围、期限、承包金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08年5月8日,何**与黄**签订《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为了更好的管理,充分发挥必计水库库面,经双方协商,业主同意并作为见证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原与业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条款不变,从2008年度至2011年度(四年)由黄**独立经营,余下租赁期由何**独立经营”,汪庄水库工程管理所亦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将承包费交给汪庄**公司。据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共同与汪**管理所签订合同并合伙养鱼,但对其主张上诉人既未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其主张的2004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8日合伙经营期间各自投入、收益、分配等有关合伙经营的记录凭证。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黄**、黄**、叶**、陆**的《证明》、汪庄**公司出具的黄**交纳承包金的四份《收款收据》及二审中提供的汪**管理所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黄**、何**于2004年-2014年合伙经营汪庄水库,何**予以否认,上诉人上述三份证明不能直接否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日以个人名义与汪**管理所签订《必计库养鱼合同书》并独自经营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日与汪**管理所签订《必计库养鱼合同书》,其个人对必计库独自享有经营权。2008年5月8日黄**、何**签订《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约定2008年度至2011年度(四年)由上诉人独立经营,余下租期由何**独立经营,该协议书应视为何**将即2008年至2011年的租期转租给黄**经营,且作为见证方的汪**管理所签字盖章。虽然汪**管理所于2007年9月29日出资成立的汪庄**公司对水库、灌区、河道等水资源具有开发的权利,但《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中该协议书是在“业主同意并作为见证方协调达成”的,作为发包方的汪**管理所签字盖章应视为同意转包,汪庄**公司对汪**管理所签字盖章不予追认,但这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内部管理权限变更,并不影响业主同意何**在承包期内将一定期限内的经营权转租给黄**经营的事实。就合同相对性而言,黄**作为《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的当事人,在承包期间出现由于发包方的原因不能经营,只能要求转包方何**依据《汪庄水库必计库水面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依据汪**管理所与何**签订的《必计水库养鱼合同书》的约定确认延长其承包期。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必计水库水面养鱼项目自2014年2月1月至2014年8月1月期间由何**承包,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由黄**承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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