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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陆诚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陆**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广权,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右江区龙景街道凡**委员会(以下简称凡平村委会)、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广权,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右江区龙景街道凡**委员会的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韦海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陆**的父亲陆*高生前与第三人凡平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承包那糯水库。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33年12月1日共32年。承包期内,原告与陆*高签订《关于转让那糯水库经营权的合同》,双方约定陆*高将那糯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03年10月16日至2033年10月15日止共30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给陆*高。双方还约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变更合同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费55000元给被告父亲。但不久,因村民种种理由阻挠原告,原告经营一直不顺利。特别2013年初起,被告以其父亲已和原告解除合同为由强行在那糯水库捕捞、放养鱼,不给原告经营水库,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退还原告承包费5500元(55000元30年3年),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55000元30%)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那糯水库归还给原告经营,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要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那糯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合计22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水库承包合同》(日期2003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的父亲与第三人签订那糯水库承包合同的事实;2、《关于转让那糯水库经营权的合同》(日期2003年10月16日),证明被告父亲陆**将水库承包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向陆**支付承包费55000元;4、被告发给第三人凡*村委会的《关于告知百色市**道办事处凡*村委会平板那糯水库已由陆**承包经营的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凡*村委会主张水库承包经营权的事实;5、《平板那糯水库承包合同》(2015年6月28日)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与第三人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6、右江区政府右政(2008)9号批复及右江区水利局的请示;证明涉案那糯水库属于第三人凡*村委会属有;7、证人黎*证言(第一次庭审到庭),证明被告从2013年至今经营那糯水库并在水库放、养鱼,之前水库由其父陆**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对父亲陆尚高与、凡**委会、原告签订相应合同事宜不清楚,其亦未参与经营那糯水库,合同相应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且村集体外成员要取得经营权必须经相应法定程序,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水库合法经营权人。原告诉称其自2013年起强行在那糯水库放养鱼、捕鱼非事实,其无上述行为。

被告陆**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承包人黎**);2、《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承包人陆**),拟证明陆**为水库承包经营人。

第三人凡平村委会述称,一、被告陆**的父亲陆*高确与第三人分别于2003年、2005年签订承包那糯水库的相应合同。2003年,陆*高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未交纳承包费,合同未实际履行。后村委会于2005年再次与陆*高签订承包合同,其亦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任何承包费,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已解除。陆*高将那水库转包给原告一事凡平村委会从未听说、不知情。二、由于水库无人承包经营,村委会于2013年水库大坝加固后重新对外发包,本村村民黎**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但其未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收回水库拟重新发包。期间被告陆**提出异议,村委会限其于7日内交纳承包费其亦未能交纳。2015年元月,村委会重新公告发包,第三人陆**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涉案水库。陆**已依约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2000元。现陆**是涉案水库承包人。

第三人凡*村委会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陆诚堂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陈述称,一、原告主张其享有平板水库(那糯水库)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本村黎忠政于2013年曾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因未交纳承包费被村委会收回水库,后村委会又重新发包与其签订合同,期间并无人主张水库承包经营权。其从2014年经营水库至今亦无人提出异议。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二、其是平板水库合法承包人。其承包水库从发包至签订合同程序合法,签订合同经村委会领导集体签字确认,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他人纠纷不应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陆**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向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调查平权水库权属情况,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作答复函,证明平板水库承包经营事宜长期由凡**委会管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对1-3、7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凡*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事实,不能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凡*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凡*村委会对本院调取的百色市右江区水利局复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调取的复函,能相互印证并与各方当事人相应陈述相吻合,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三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黎某证言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大部分不相符,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涉案平板水库(又称那糯水库)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凡*村平板屯,该水库长期由第三人凡*村委会经营管理。被告的父亲陆*高经被告确认已于2011年10月去世。2003年10月15日,陆*高与第三人凡*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凡*村委会将那糯水库发包给陆*高发展养殖业;承包时间自2001年12月1日至2033年12月1日,共32年;承包金额按每年600元计分两次付清,其中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03年10月前。

2005年6月28日,陆*高再次与第三人凡*村委会签订《平板那糯水库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凡*村委会将那糯水库承包权发包给陆*高;水库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35年12月30日,共30年;合同载明,“……三、承包金额:每年7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三人凡*村委会)30年,从付金额之日起生效。……八、本合同从承包合同签字盖章之日是生效,承包期内,若发生承包户死亡,其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

2014年,第三人凡*村委发布平板水库招标公告,欲将水库承包权对外发包。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凡*村委会提出异议,称其父于2005年6月28日与凡*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一直由陆**家庭承包经营,并陆**已交纳承包费21000元。后凡*村委会调查认定陆**未交纳水库承包费,被告亦不能提供陆**已交纳承包费的相应凭证。凡*村委会向被告陆**声明,限其于一定期限内交纳承包费,逾期未交纳则村委会将平板水库发包给他人。被告陆**逾期未交纳平板水库承包费。

后第三人陆**应凡**委会公告招标,于2015年2月10日与凡**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由陆**承包平板水库,承包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35年2月10日止。承包费按年度交纳,为每年2000元。第三人陆**已向凡**委会交纳一年的承包费2000元并实际经营该水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取得涉案平板水库承包权的前提是陆*高系涉案平板水库承包权人,原告与陆*高之间转让平板水库承包权合同成立生效并原告已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原告对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陆*高与第三人凡*村委会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平板水库承包合同第三条看,该承包合同以陆*高一次性付清平板水库三十年承包费为生效要件,而原告不能证实陆*高已依约向第三人凡*村委会交纳平板水库承包费,村委会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应不能确定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的平板水库承包合同已生效,并该合同因被告陆**逾期未交纳相应承包费已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陆*高生前为涉案水库承包经营权人。关于陆*高生前是否转让涉案平板水库给原告问题,本院认为,基于陆*高本人已去世,陆*高家属即被告陆**以及平板水库管理人凡*村委会就陆*高转包平板水库一事均表示不知情,原告单凭日期为2003年10月16日的平板水库转包合同及收条已不足以证实陆*高存在与原告签订涉案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收到原告转让费的事实,该事实需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供。且自转让合同签订日2003年10月16日起距原告起诉达十一年之久,原告称其是涉案水库承包权人却不能提供期间其占有、使用水库或收取收益的任何凭证,原告称经营涉案水库起屡受村民等阻挠亦无其及时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上述情形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平板水库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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