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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服务公司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肇庆市**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李**、第三人肇庆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办事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黎**委会土名为“化基下、同安塘”、面积10.9亩的鱼塘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不定期,承包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当年的承包款(即2010年5月1日—12月31日共8个月的承包款)为9469元(即每月承包款为1183.6元/月,每年为14203元/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签定合同之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第一年承包款9469元,以后每年的承包款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但是,被告承包鱼塘后,却没有依时交纳承包款。经原告委托肇庆市鼎**桥社区居委会追缴被告拖欠的2012、2013年两年的承包款28406元,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款人民币28406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8406元,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计至承包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征地补偿协议、通知、委托管理土地协议,证明政府和相关部门征收涉案土地后委托原告管理的事实;

5、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6、追缴欠款通知,证明原告委托黎**居委会向被告追缴拖欠的承包款;

7、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广利**居委会、居小组现金支出凭证统一票据,证明被告确认及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当时征地的时候,原告是没有提供征地方案给我的,我报了征地面积后,原告没有确定补偿标准。原告没有按征用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足额支付给我,所以我才拖欠承包款,我要弄清楚我应得到的实际征地补偿款金额后再支付承包款。

被告李**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广利街道办事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委托肇庆市国土资源**黎桥社区居委会黎桥经济联合社位于土名为“化基下”的268.453亩土地。2010年1月,肇庆市**备中心按照肇鼎府办(2010)74号文规定,委托第三人广利街道办事处作上述已征收土地的前期管理利用,具体由原告实施。

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黎**委会土名为“化基下、同安塘”面积10.9亩的鱼塘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不定期,承包金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当年的承包金(即2010年5月1日—12月31日共8个月的承包金)为9469元(即每月承包金为1183.6元,每年为14203元)在签定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被告承包鱼塘后,2012和2013年的承包金共28406元至今仍未向原告缴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部门的委托管理,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管理利用权利。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缴交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缴交尚欠的承包金及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要求原告解决征地补偿款后再缴交承包金。被告与原土地征收方的征地补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服务公司鱼塘承包金人民币28406元,并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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