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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梁**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因与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承包了原告位于该小组抽水站下方的鱼塘,双方签订了《承包沙井底蓄水塘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的承包经营期限为2003年底至2014年底,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为每年三千元,承包期内,被告一直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但是到期后,被告为了谋取私利拒不归还上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强占鱼塘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费用。2014年4月19日,经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决议,同意将抽水站的蓄水塘进行重新招标,后由村民梁**以每年壹万元的承包价投得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强占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内抽水站下方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请求判令被告在鱼塘上所修建的地上附作物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鱼塘的承包款损失125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书,证明合同期限届满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承包款;4、村民决议,证明全体一致通过将鱼塘公开招投标;5、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鱼塘已发包给第三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到期后,被告在20天左右时间内将鱼塘抽干,并据此对鱼塘未进行过任何的经营使用或管理,因此不存在返还鱼塘的必要;2、被告在承包鱼塘时交了1000元押金,原告在承包期限最后一年已经将押金退还给被告,说明原告也是认可被告期满后归还鱼塘;3、附着物,被告未在该处建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无须交付;4、被告在承包期限内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梁**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明鱼塘已按期归还,没有在鱼塘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对证据4、5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沙井底蓄水塘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该小组抽水站下方的鱼塘,承包经营期限为2003年4月底至2014年4月底,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为每年三千元,承包期内,被告一直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原告通知被告离场将鱼塘归还原告,被告将鱼塘抽干,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以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二的人数通过将该鱼塘以公开招标的发包方式重新发包。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新承包人梁**就该鱼塘签订《承包鱼塘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鱼塘合同》到期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依约定将鱼塘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有庭审记录、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期满后继续占用鱼塘及认为鱼塘边上的地上附作物归原告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返还鱼塘经营权、鱼塘边上的地上附作物归原告所有、占用鱼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内抽水站下方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鱼塘上所修建的地上附作物归上诉人所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强占鱼塘期间的承包费损失125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是否有归还鱼塘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与客观事实存在巨大误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证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言证词有违客观公正,因此,律师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不能采信。首先,证人梁**、梁**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词容易受亲戚关系的影响,导致不存在客观真实,因此不能认定和采信。其次,证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中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把鱼塘水抽干,但是并没有证明其已经交还给上诉人,更不能证实其承包期到期后不存在强占鱼塘的客观事实,并且从证言证词内容上看,证人所知道的内容也是听上诉人所说,并非其亲眼亲耳所看见听见的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言证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也不能采信。(二)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到期后仍然强占上诉人的鱼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首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把鱼塘交还给上诉人,但是在开庭审理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去收回鱼塘时,被上诉人强力阻扰,导致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回鱼塘,上诉人为此还报警和拍摄录像、照片保留证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改判。其次,2013年4月底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仍然强行霸占上诉人的鱼塘,拒绝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此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今一直找博罗**湖村委会参与调解,对被上诉人做思想沟通王*,说服被上诉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归还鱼塘,但是被上诉人还是拒绝归还。上诉人为此还去博罗**纪委和信访办要求处理,博罗**纪委和信访办也没有处理解决,建议我方去法院起诉。以上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归还上诉人的鱼塘。再次,被上诉人承包合同到期后,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村民小组成员大部分都参与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鱼塘,但是被上诉人都是强力阻扰收回,为此双方还起了冲突。梁**小组成员亲自参与此事的处理,因此,梁**小组成员的证言证词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归还其承包鱼塘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和简单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有违公平公正法律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清楚上依法予以改判。综上,由于原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上存在锆误,导致原审法院判决出现重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答辩人已主动将涉案鱼塘抽干交回被答辩人,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侵占行为。涉案鱼塘的承包期是2003年4月底到2013年4月底,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村组组长梁**在村务会上提出,按照村组一贯做法,要求答辩人抽干涉案鱼塘,作为交回给村组,并给予答辩人一个月的时间。答辩人表示认可,自己承担了费用,在2013年5月中就把鱼塘抽干交回村组使用。此后,答辩人对涉案鱼塘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经营使用,更谈不上侵占。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承包鱼塘时交付的1000元押金折抵租金退还的行为、以及被答辩人将涉案鱼塘重新发包的行为,均可以证明答辩人很好的履行完毕了交回的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即答辩人没有侵占涉案鱼塘的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鱼塘经营杈,贵院对此也应该予以认可。二、被答辩人诉求的鱼塘边上的地上附着物(猪栏)不属于鱼塘的承包范围,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归其所有。按照《承包沙井底蓄水塘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承包者只准在抽水站至老电站塘堤建猪栏或者房屋等”,而答辩人在抽水站至老电站范围内没有修建任何的地上附着物。相反,被答辩人偷换概念,将不属于涉案鱼塘承包范围的猪栏,圈入涉案鱼塘承包范围并向人民法院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认可,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该维持一审法院的意见。三、既然答辩人没有侵占涉案鱼塘的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承包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该维持一审法院的意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应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博罗**湖村委会和龙溪镇**村民小组成员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的录像及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归还鱼塘,至今还强占着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我方一审提交的全景照片,我们用红线做了说明,合同说明在抽水站跟老发电站的范围内,上诉人说的猪栏我们也拍进了照片,猪栏不是鱼塘的承包范围的,我们的照片可以证明,猪栏是连背后的砖厂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被上诉人在案涉鱼塘土地上所建的猪栏是否属于承包的土地范围;二是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否仍然占有涉案鱼塘。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在案涉鱼塘土地上所建的猪栏是否属于承包的土地范围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对于被上诉人承包的鱼塘的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建的猪栏属于合同承包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博罗**湖村委会和龙溪镇**村民小组成员出具的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参加法庭质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及照片不能证明上述的建筑物属于合同的承包范围,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有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该建筑物侵占了村集体土地,因本案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对于上述建筑物确权纠纷,可以另行途径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否仍然占有涉案鱼塘的问题。经查,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2013年5月被上诉人将案涉的鱼塘抽干,归还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4月1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将该鱼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重新发包给案外人梁**,并与上诉人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据此,上诉人主张请求返还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1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村梁屋边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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