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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饲料公司)诉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5月起开始承包原告位于中山市垦区三千亩围鱼塘,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塘租款共计141224.4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12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承包鱼塘合同书1份;欠款明细统计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张;(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钟**出具的说明一份;收据9张。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中山**公司将中山市垦区三千亩围(面积3000亩)鱼塘承包给钟**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6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钟**将三千亩围中的70.85亩鱼塘口头发包给李**经营。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上述鱼塘面积变更为36.9亩。后经双方协商,钟**以畜**公司和利**公司名义与李**于2011年11月15日补签一份承包鱼塘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由乙方(李**)承包甲方(畜**公司和利**公司)三千亩围鱼塘中的36.9亩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乙方所承包的鱼塘所有权归属中**总公司,甲、乙双方只有承包鱼塘的养殖权、生产管理权和产品处理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改造鱼塘有关配套投资费用一律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期满,场内的固定资产须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但增氧机、抽水泵等工具归乙方自行处理;二、承包款及缴交办法。乙方承包鱼塘养殖水产品,第一、二年(即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年每亩应缴交承包款1633.5元,合计应缴交承包款120552元;第三年至第四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每年每亩应缴交承包款1796.85元,合计应缴交承包款52490元;第一年承包款在签订合同时一次缴清,以后各年度都在当年1月5日前缴清当年承包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没收设备(施)保证金并收回鱼塘重新发包处理。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交给乙方基本的电路、道路设施;合同期内,所有电路、道路设备的维修及维护费用,按10元/亩、年,甲方向乙主收取,并于当年交租时一同交付。合同期满或中途弃耕,上述设备(施)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提供鱼饲料给乙方使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在两年内有权一次要求乙方清缴历年拖欠的全部承包款、护路费及甲方提供的饲料的饲养款等一切欠款;三、承包期内电费收费另外签订用电协议。合同并对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统计表和收据显示,截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李**已拖欠利**公司(钟**)款项合计141224.4元(320497.4元-179273元),[包括:截至2011年4月30日的塘租款210424.5元、护路费1417元和截至2013年2月15日的塘租款107994.77元、护路费661.13元,合计拖欠320497.4元;被告自2009年以来已分别支付144000元、1600元、12673元、21000元,共计支付179273元]。

另查:畜牧饲料公司于1994年5月5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投资人为中山市东升镇畜牧兽医站,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谭**。2009年3月19日,该公司依法予以注销,注销登记理由为公司脱离挂靠东升镇畜牧兽医站。2009年3月10日,由谭**和钟*新各出资5万元注册成立利**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

再查:钟**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说明其本人对涉案债权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主张任何权利,涉案债权全部由利**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钟华坤关于涉案债权由利**公司享有,其本人不主张任何权利的书面说明,本院认定涉案债权的权利人应为利**公司。其次,被告李**与原告利**公司所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被告李**未按约定全额向原告利**公司支付承包费(塘租款)、护路费,已构成违约,其除对所拖欠的141224.4元款项(包括塘租款、护路费)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41224.4元(包括塘租款、护路费)及相应的利息(以14122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为156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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