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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兴宁鱼苗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新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龙*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原告**苗场与被告黄*新签订了《兴**苗场合水二分场大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苗场(甲方)将面积约28亩的二分场大库一口和大库边的猪舍一栋出租(承包)给被告黄*新(乙方)养鱼等自主经营,租赁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每年应上交鳙鱼700市斤、鲢鱼1000市斤,每尾约1.5市斤以上,上交时间定为每年的10月30日按上岸(鱼塘)交易价结算现金交给甲方,最迟不得超出12月25日,否则作违约处理,甲方可终止合同和扣押押金。《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在甲方辖内开荒、挖塘、种植果树、固定设施等,合同期满时不得损坏,无偿交给甲方。第九条约定,如在合同执行期间,遇到国家、上级征收上述地块(承包范围),则按政策补偿范围、对象、项目、条件各方规各方的原则受益(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苗场即将鱼塘、猪舍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02年,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从2003年起,被告以“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造成池塘缺水影响正常生产”为由欠交承租款。2006年初,兴宁市水利局以兴水字(2006)38号文向广东省水利厅请示,申请审查《兴宁市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水库淹没征地移民初步设计报告》。2006年8月9日,广东省水利厅发出粤水移(2006)13号《关于兴宁市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本工程正常蓄水位138米水库淹没范围”,淹没工商企业6家:新华娱乐中心、梅州市合水职工疗养院、植物园、奇果聚农业发展公司、湖宾别墅、合水水库管理处。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合水水库扩建加固工程需要,你所承包合水二分场大库,从2006年9月20日—12月30日止,做好捕鱼和清塘工作”。至2013年12月,被告已累计欠交租金人民币60500元。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提出:1、原合同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签订,双方合同已出现合同第九条的情形,租赁物2006年被兴宁市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征收,2007年鱼塘被水浸、灭失,租赁物已灭失,该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返还租赁物的问题;2、关于2003年到2006年的租金问题,因多种原因,当时被告经请示原告的领导,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表示同意免租,所以根据以上情况,2003年到现在,被告不存在欠拖租金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提的2点意见是不属实的;租赁物没有灭失,至今还在;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被告免交或减免承包款,被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抗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是1999年9月1日签订的;对原告递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原告说派专人做工作是不属实的,原告没有派人来说过此事,其也没有欠原告的租,原告也没有来催过;对原告递交的第3号证据认为是不属实的,当时双方也没有说按市场平均价格,原告定价偏高,当时鳙鱼4元、鲢鱼1.7元。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号、第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证据不能证实刚才被告所说的是事实;因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被告经营,所以发出通知,没有告知被告鱼塘要征收。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讼的《兴宁市鱼苗场合水二分场大库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自觉遵守。该合同生效后至2002年,双方都能自觉遵守合同的约定。但从2003年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被告关于2003年—2006年的租金已经原告当时的领导同意免交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又否认有此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租赁物于2006年被兴宁市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征收,2007年鱼塘被水浸、灭失,租赁物已灭失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被征收等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拖欠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故2012年6月以前的租金不予支持,但2012年6月以后的租金被告则需缴纳。法庭辩论时原告同意按被告提出的鳙鱼4元、鲢鱼1.7元计算,予以照准,故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租金9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树木交给其,因原告未能陈述果树的数量、种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一、解除1999年9月6日原告兴宁市鱼苗场与被告黄*新签订的《兴宁市鱼苗场合水二分场大库承包合同》;二、被告黄*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将《兴宁市鱼苗场合水二分场大库承包合同》中的租赁物:面积约28亩的二分场大库一口和大库边现存的猪舍一栋交回给原告兴宁市鱼苗场;三、被告黄*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将尚欠原告2012年6月以后的租赁(承包)费人民币900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兴宁市鱼苗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租赁物(鱼塘)是否灭失。这一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鱼塘已灭失,并要求法庭勘验现场。法庭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勘验结果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其实原鱼塘范围已成合水水库库区,是水库泄洪、排沙的区域。一审法院对租赁物是否灭失,无结论性的意见,是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兴宁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是梅州市、广东省的重点水利工程,加固扩建后水位上升4米多,兴宁市鱼苗场的鱼塘是低洼地,水库水位上升后,该鱼塘必然被淹,这是客观事实。判决书第六页后面:“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树木交给其,因原告未能陈述果树的数量、种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果树被淹没了。上述种果树的地方比鱼塘高,现在果树已淹没,鱼塘肯定淹没。上诉人为了更好地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水利厅文件,明确水库水淹线138米,案涉鱼塘水位在134米左右。但是一审法院对合水水库水位是否上升:上升了多少米?这些问题未作审查。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后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质证勘验结果,草率作出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书第六页:“被告关于租赁物于2006年被兴宁市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征收,2007年鱼塘被水浸、灭失,租赁物已灭失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被征收等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这是偷换概念的表现,被告强调租赁物灭失,是否灭失,到现场一看就清楚,明明已淹没,不存在“鱼塘”了,为何回避这一客观事实。至于案涉鱼塘是否被征收、征用的问题,这是次要,况且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处。一审判决脱离实际,纸上谈兵,租赁物已灭失,现在判决应交回,这是根本不可能履行的事,上诉人不可能凭空变出28亩鱼塘来,也不可能把合水水库水位降低,恢复28亩鱼塘的原状交回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受理费的判决也不公平,既然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为何全部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负担呢?明显是偏袒一方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合理,判决不公,是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梅兴法龙*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宁市鱼苗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上诉说:兴宁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后水位上升4米多,兴宁市鱼苗场与唐诗低洼地,该塘必然被淹。可见,被答辩人关于“租赁物(鱼塘)已灭失”的说法是由此推算出来的。事实并非如此,虽然合水水库在2006年—2007年进行了加固扩建,但没淹没我场出租给被答辩人的鱼塘。如果该鱼塘会被水库加固扩建后淹没,我场必然在广东省水利厅粤移(2006)13号《关于兴宁市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中列为“淹没工商企业”范围,但在该《批复》所列的“淹没工商企业6家”中,却没有我鱼苗场。由于我场出租给被答辩人的鱼塘未被征收,故该鱼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在我场。该《批复》是被答辩人在一审时递交给一审法院的,该《批复》恰恰回答了被答辩人,我场出租给被答辩人的鱼塘未被淹没、未被征收的事实。二、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其长期无偿占用我鱼塘的目的,虚构事实。被答辩人自2003年以来以“合水水库加固扩建工程造成池塘缺水影响正常生产”为由,开始欠交承租款;现在又说是“当时经请示原告的领导,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表示同意免租”,以此来达到其长期无偿占用我场鱼塘的目的。三、被答辩人欠我场租金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至2013年12月,被答辩人已累计欠我场租金人民币60500元,且经我场多次催告无果。由于被答辩人每年向我场交塘租是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期限是到2025年12月31日止,现仍在合同期限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合同期限内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我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的租金60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黄*新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严重损害了我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新向本院提供的三张照片中的景物与原审法院随卷宗移送的三张照片的景物,均能反映黄*新承包的鱼塘所在的水位与合水水库的库容水位已成同一水平面,猪舍(土木砖瓦房)墙基及部分墙体亦被淹没。同时,上诉人黄*新认为被上诉人兴宁市鱼苗场于2006年9月19日向其发出的《通知》,是作为其交回鱼塘和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的证据。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兴宁市鱼苗场向本院提出申请,决定放弃对承包人黄*新在承包期内的承包款的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新与被上诉人兴宁市鱼苗场对双方于1999年9月6日签订《兴宁市鱼苗场合水二分场大库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履行期间恰遇当地政府对兴宁市合水水库进行加固扩建工程的建设,被上诉人兴宁市鱼苗场于2006年9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做好捕鱼和清塘工作的《通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及上诉人黄*新应否移交合同标的物的问题。根据上述双方认可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恰遇当地政府对兴宁市合水水库进行加固扩建工程的建设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兴宁市鱼苗场于2006年9月19日向上诉人黄*新发出的《通知》所载明的清塘时间(从2006年9月20日-12月30日),可以说明2006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兴宁市鱼苗场起诉要求黄*新交回合同标的物和支付至2013年12月拖欠的承包款,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黄*新对被上诉人兴宁市鱼苗场于2006年9月19日向其发出的《通知》认为是作为其交回鱼塘和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兴宁市鱼苗场在二审审理期间表明决定放弃对承包人黄*新在承包期内的承包款的追索,属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新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再履行,其无需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龙*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龙*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受理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合计1968元,由兴宁**负担984元,黄*新负担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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