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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经济联合社与陈**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厚德经济联合社”)诉被告陈**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份经济联合社诉称,2002年1月起原告将该社位于某某的鱼塘共22.49亩给予被告承包。双方约定租金按每亩800元计算,租金在每年12月底结算一次,被告承包后一直使用鱼塘到2015年初才交回给原告,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却迟迟不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鱼塘租金,并向被告送达催缴通知书及律师函,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鱼塘承包款3598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598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2年1月起,广东省东莞**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花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草签了一份鱼塘承包协议,该协议由于时间太久已经遗失,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五花经济合作社某某的6.48亩及某某16.01亩的两块鱼塘;租金为300元/亩/年,以后每一至两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一年一交,但时间不固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五花经济合作社即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但被告仍然继续承包案涉鱼塘,且从2013年起鱼塘租金调整为800元/亩/年,直至2015年初,被告才将案涉鱼塘交还给原告,但一直拖欠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未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由东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厚德村委会”)出具的《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载明: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某某16.01亩鱼塘及某某6.48亩鱼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款25616元、10368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免收鱼塘承包款,现应交9606元、3888元,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缴纳所欠的鱼塘承包款。两份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名及落款日期,但注明“本通知已发到本人手中”,送达人处有叶**、蔡**、叶**、叶**的签名。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3月26日签署的《交回鱼塘确认书》,载明鱼塘于2014年4月15日交回厚德村委会使用,使用权属村委会所有,落款处有厚德村委会盖章及被告签名。

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叶**在庭审中称,其是五**小组副组长,被告从2013年1月起拖欠鱼塘承包款,2013年起承包款为800元/亩/年,承包款一年一交,时间不固定;为了进行四清工作,2014年6月向被告送达时在《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上承诺免除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承包款,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在四清期限内自行清理禽畜;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承包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证人叶**在庭审中称,其是厚**委会副主任;厚**委会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前进行禽畜的四清工作,但被告并未自行完成四清,2013年10月被强行清理;其余证言与证人叶**的一致。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期限支付拖欠的承包款,所以不能免除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承包款。

原告称案涉鱼塘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并确认被告承包案涉鱼塘未经村民表决,亦未报主管部门批准。

另查,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出具证明,根据《道滘镇农村集体经济统筹管理试点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五花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1月10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撤销并入厚德经济联合社。原五花经济合作社的资产、资源、债权、债务、权益、股东全部并入厚德经济联合社,并于2013年4月全面完成了撤并工作。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农林水务办公室出具证明:经核实,在厚德村林洲(土名:某某)两块地,面积分别为16.01亩及6.48亩权属厚德经济联合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交回鱼塘确认书》、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书面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转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鱼塘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虽然未有被告签名,但有厚德村委会工作人员在送达人处的签名,且《交回鱼塘确认书》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交回鱼塘确认书》予以采纳。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承包了案涉鱼塘,并从2013年1月起拖欠承包款,承包款一年缴纳一次,时间不固定,且从2013年起为800元/亩/年的内容,因能够与《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交回鱼塘确认书》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两块案涉鱼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渔业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原告将案涉鱼塘发包给被告的行为未事先经本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两块案涉鱼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约定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免收鱼塘使用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使用费,故不能免除。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为证,但未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使用费的免除是附条件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免除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使用费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鱼塘使用费,共计800元/亩/年(16.01亩+6.48亩)9个月12个月u003d13494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拖欠使用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鱼塘债务催缴通知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4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使用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道滘镇厚德股份经济联合社鱼塘使用费13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4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使用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经济联合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道滘镇厚德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258.98元,被告陈**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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