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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经济合作社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小组氹沙湖(土名)的鱼塘,大小五口共31.3亩,后由于征收原因,鱼塘面积变为24.65亩,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止(新历)。合同中对承包金、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有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鱼塘交付给被告承包使用,被告交纳了2014年之前的承包款,但2014年的承包款被告却拒绝交纳。合同期满后,原告将鱼塘进行了重新招标承包,原告将鱼塘承包给他人。为此原告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在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告知其必须在2015年1月15日将鱼塘及塘壆上的建筑物交回小组,但被告一直拒不交回,超期占用鱼塘及建筑物,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底(新历)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被告的鱼塘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法终止,被告负有归还所承包鱼塘及建筑物的义务。被告拒绝归还并占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其应当立即归还鱼塘及建筑物,并支付2014年承包款8627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村民小组氹沙湖(土名)的鱼塘共24.65亩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并立即搬离鱼塘;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鱼塘承包款8627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鱼塘承包款8627元的事实。

二、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交回鱼塘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1月15日前将鱼塘及塘壆上的建筑物交回给原告,被告在接通知后未返还鱼塘及建筑物。

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村民小组经济合同社”与“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经济合作社”为同集体组织的事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仍不肯返还鱼塘、建筑物及搬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庭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经济合作社即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2002年2月28日,原告以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小组氹沙湖(土名)的鱼塘,大小共五口,面积31.3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时间自2002年1月1日12月底(新历)止,共十三年。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350元,每年共交承包款10955元,十三年共交142415元。乙方(被告)需在每年一月一日前交齐当年租金,如有拖欠一个月,甲方(原告)可以终止乙方的合同,并按总租金罚30%归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公余粮及农田收费由甲方负担,其他费用及自然灾害由乙方自负。乙方在承包期内,如甲方征用此土地的,乙方要服从。甲方补偿乙方的款项到时双方协商。乙方在承包期满时鱼塘及塘壆的农作物、猪栏无偿归甲方,不准毒鱼,否则按总承包金*罚30%归甲方。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单方违约,如单方违约按总承包金罚30%归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鱼塘交付给被告承包使用,2003年,因村委征收,涉案鱼塘面积剩余28.6亩。2009年,经再次征收,鱼塘面积剩余24.65亩。原、被告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按24.65亩继续履行,被告按年交租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因双方承包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需在2015年1月15日将鱼塘及塘壆上的建筑物交回,但被告接通知后未交回。2015年3月10日,博罗县**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鱼塘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及承包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交回鱼塘的通知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交回鱼塘事宜曾多次到村委会及石湾镇政府协调处理的情况。

经本院调查,被告在涉案鱼塘塘壆上建有猪栏、自住宿舍、养鹅房屋等建筑物,并种植了果树等作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将鱼塘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承包款,被告现未依约支付2014年承包款8627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承包款86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底(新历),即至2014年12月31日,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亦未与被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间的承包合同已失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后,鱼塘及塘壆的农作物、猪栏无偿归原告,因被告在塘壆边除种植果树及修建了猪栏外,尚修建了自住宿舍、养鹅房屋,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此作约定,故根据合同条款,原告收回鱼塘时,猪栏及果树归原告所有,自住宿舍及养鹅房屋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返还案涉鱼塘时自行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所产生的清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

二、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小组氹沙湖(土名)、面积约24.65亩的鱼塘及塘壆边种植的果树、修建的猪栏返还给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经济合作社使用,并将另外修建的自住宿舍及养鹅房屋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所产生的清理费用由被告李**负担。

三、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承包款8627元给原告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李*经济合作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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