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钭**与惠东县**民委员会、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塘和元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钭**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钭**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惠东县**民委员会(以下简下称:平**村委会)及惠东**甲村塘和元村民小组(下以简称: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0日,钭大松一审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丢荒的沙地50亩,原告承包后组织开发高位池养虾,先后投入资金486000元,其中开发承包款286000元,雇佣人员开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36000元。2007年12月,被告平**村委会书记带20余人阻止原告施工和养虾。2008年5月被告唆使50余人强行将原告开发的住房、仓库、围墙拆除,并将原告开发的高位池填埋,彻底破坏原告养殖场地。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开发资金486000元,租金36000元,预期利润10557000元(2070017年60%50)。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村委会、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甲方)与原告钭**(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有“甲方初步发展我村水产养殖业,利用本村流水坑头南边,荒沙滩一带,改为水产养殖,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承包有关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本地块面积约伍拾亩给乙方承包养殖,东至外海,南至鲍鱼场路6米,西至碧甲方码头公司路15米,北至下山埔荒田为界。协助乙方做好进场道路及进排水道规划安排和封闭管理,不是本场人不得随意进入,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安装农用电变压器。二、承包年限为壹拾柒年。即公历2007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第一年为建设期,不计租金,最后一年即第17年免收租金。三、承包金额和付款方式:承包款每年为壹万贰仟元,前三年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计承包费36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2011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承包费每年12000元,于当年7月30日前付清……”。曾显标作为公证单位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的曾佛新等一百名家长代表作出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发展塘和元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现经塘和元村小组全村家长代表讨论关于塘和元村小组原给予金**司开采沙塘一带的蛙沙土地不作回填,更好地利用土地优势地理出租给他人承包作鱼塘或虾塘的方案,但原金**司与我村签下合同的条约开采完20亩必须回填土地,现经我村与金**司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下土地不作回填每亩土地补回回填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塘和元村不回填的土地给予他人承包作鱼塘或虾塘租用期合共17年每年租金12000元,第一年作为承包方的建设时间不收取任何租金,最后一年作为赠送给承包方也不收取任何租金,但承包方从承包日起要预先交三年的租金,承包期从2007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承诺一份由村民小组长保管”。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缴纳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租金及定金共36000元,由曾**曾显彪出具一份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另外,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取得上述承包地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证号为惠东府(海)养证(2007)第T0019号。

2007年8月16日,原告钭**(甲方)与案外人虞**(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为了发展养殖业将碧甲五十亩地开发建设成精养虾池,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将全部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预算88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场地围墙、道路、工房、虾池成形及排水工程(不包括工膜及电配套设施)。建设工期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二、甲方在协议工程未完成前收乙方保证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工程质量合格按期结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虞**支付工程承包款、材料款、工程预付款以及推土机租金及汽车运费等共43万元,由虞**出具收条、现金支出证明单为凭。

2008年5月22日,被告平海**委员会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的内容为“为解决海关武警部队营房建设用地,政府在碧甲村流水坑头地段征用土地,而碧甲村委塘**村民小组与钭**于2007年6月30日在该地段签订了养殖协议书。该协议书所引起的任何责任(含法律责任)与塘**小组无关,都由碧甲村委会负责。特此说明”。同年5月期间,原告到广东**会信访,广东**委会将此事转给惠州**委会处理。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诉讼期间,原告钭**表示上述协议书涉及土地已大部分建起房屋,剩余不足10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预期利润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钭**提交的起诉状、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说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与原告钭**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土地被征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院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租金及定金共36000元;原告向虞**支付工程承包款、材料款、工程预付款以及推土机租金及汽车运费等共43万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上述两项损失共46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润损失1055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评估结论及不申请鉴定,该项损失无法确定,不予支持。被告平**村委会承诺承担征用后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村民委员会、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塘和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钭**的损失466000元。二、驳回原告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40元,由原告钭**负担80250元,被告惠**村民委员会、惠东县平海镇碧甲村塘和元村民小组829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钭大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无法确定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提交了惠**级法院的判决书[(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证实:在相同时间,几乎相同的地点(同为平海镇)、同样是高位池的同样性质案件的鉴定结论,即每亩预期利润损失为20700元/年。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上诉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是惠**级法院的判决中确认的相应渔塘预期利润的鉴定结论。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所确定鉴定结论作出任何否定的意思表示。那么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则,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就本案中预期利润损失作出的应有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否定抗辩时已足以确认上诉人的损失。再者,上诉人在举证中所涉的案件中鉴定结论系在广东省政府、政法委高度重视下才作出的节点结论,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平**村委会、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另查明:本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对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居民委员会、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钭**与被上诉人刘**、陈**、陈**[原审第一被告陈**(二审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4月19日惠东县**居民委员会与陈**签订《协议书》,由惠东县**居民委员会将“五七盐田”总面积约451亩10个虾场(水面积约324亩)给陈**承包养殖,承包期限为20年零3个月,即从2007年4月29日至2027年7月29日止,还有承包金额等规定。同年4月22日,陈**与钭**签订《转让协议》,由陈**将上述“五七盐田”转包给钭**养殖,以及租金等规定。同年7月21日,惠东县**居民委员会提出解除其与陈**签订的承包协议。二审中,本院经委托惠东县**证中心对钭**与陈**签订《转让协议》取得“五七”养虾场经营权后可以获得的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该虾场如不处理好污染水源或直接抽取深海水,该虾场则无法搞养殖,报告在假定水质好、正常投入、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下,收益情况为:高位池亩年平均利润为20700元,粗养池亩年平均利润为10100元,仍有16.5年的承包期,每亩高位池预期收益108468元,每亩粗养池预期收益52924元。认定预期收益为,高位池:108468元/亩48亩为5206464元,粗养池52924元/亩200亩为10584800元,合计15791264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赔偿合同履行后的利益为900万元,至于固定资产投入、转让费已物化在获得预期利益的过程中,因此,无须另行固定资产投入的损失和返还转让款。原审法院在开庭中向上诉人说明应对预期利益应进行委托鉴定,上诉人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后,仅钭**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二审仅对钭**的上诉进行审理。

原审认定钭**与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土地被征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平**村委会、平海塘和元村民小组应赔偿钭**的损失,其损失为支付的定金、租金以及工程施工所支付的费用,以上合共466000元,各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未支持钭**请求的预期利润损失10557000元(20700元/亩17年50亩60%)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未支持钭**请求的预期利润损失10557000元(20700元/亩17年50亩60%)是否恰当的问题。钭**上诉主张其已向原审提交(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相同时间,几乎相同的地点(同为平海镇)、同样是高位池的同样性质案件的鉴定结论即每亩预期利润损失20700元/年,其请求预期利润的依据是该判决中确认的相应渔塘预期利润的鉴定结论,原审不予支持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案件过程中,委托惠东县**证中心对钭**与陈**签订《转让协议》取得“五七”养虾场经营权后可以获得的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是根据该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与本案的发包人、养虾场地点和地理环境、承包面积及养殖条件、承包时间等均不相同,因此,另案所作的预期利润鉴定结论应不适用于计算本案的预期利润损失,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就预期利润损失在原审时明确规定不申请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对其预期利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540元,由上诉人钭大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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