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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刘**、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刘**、张**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福田/昌骅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刘**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41844.65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41844.65元及违约金42553.4元。由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出卖方天津市**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刘**(乙方)、担保方**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张**(丁*)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福田/昌骅汽车(车牌号:津A/津B挂)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4125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103250元,其余车款238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河北支行贷款。期限24个月(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甲方收到进帐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份有限公司、张**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从原告庞大汽**公司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刘**应偿还已到期(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借款本息86101.5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05453.06元,合计191554.65元。被告刘**于2012年9月至11月还款49710元,尚欠141844.65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中**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扣划证明》、交款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刘**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刘**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张**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41844.65元。

二、由被告刘**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违约金10917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刘**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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