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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限公司与段雨星、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雨星、李**融资租赁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雨星、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段雨星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了江淮冷藏汽车一辆。段雨星向中国**限公司滦县办理了贷款,用于交付第一期租金。庞大**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为段雨星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段雨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扣划我原告267219.49元的账户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段雨星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雨星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267219.49元及违约金80165.84元。由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段雨星、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出租方(甲方)庞大**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段雨星、担保方李**(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乙方指定处购买江淮冷藏车一辆,租赁给乙方,总租金338100元。该租金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270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银行账户。此贷款由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2012年8月29日,借款方段雨星(甲方)、担保方庞大**限公司(乙方)、反担保方李**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协议》。协议规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江淮冷藏车一辆(车牌号:蒙J),总租金338100元。借款人段雨星、贷款人中国银**滦县支行、担保人庞大**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期租金270000元,由庞大**限公司提供担保,承租人段雨星向中国银**滦县支行办理贷款。借款直接转入庞大**限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人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段雨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滦县分行从原告帐户内扣划被告应偿还已到期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借款本息60870.4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06349.01元;合计267219.49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收据》、《确认书》、《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款证明》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段雨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段雨星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雨星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李**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段雨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67219.49元。

二、由被告段雨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8261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段雨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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