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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某某(又名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何**、高某某、王*、何*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何**、高某某系何*乙(已故)的父母,王*系何*乙之妻,何*某、何*系何*乙子女,在何*乙生前,自家经营个体龙港胶厂,多年来与廊坊**限公司存在着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被告赊销廊坊**限公司生产的模板,由何*乙所经营的某某胶厂为其提供赊销担保,截止到2011年6月18日,被告在廊坊**限公司赊销模板货款计272555元。在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廊坊**限公司的情况下,廊坊**限公司扣除了应付何*乙所经营的某某胶厂的胶款272555元。此款在何*乙为被告代偿后,被告应及时将款给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将应付款给付原告,故成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此案,并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货款2725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主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对主债事实和代偿事实均不予认可。诉状所述担保不存在,担保事实不清,被告对担保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所述担保因非书面形式,不成立且无效。即使主债存在,主债也已超过两年诉讼失效,且担保期限为6个月,也已超过,故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相关各方的诉讼请求。债务或担保的转移是无效的,因未依法通知被告,故对被告不生效。原告方涉嫌与他人虚构串通事实,可能损害第三方和被告的利益,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6月18日陈某某欠廊坊某某木业款272555元的证明一份,证实截止到2011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所欠廊坊某某木业款272555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7月14日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7月14日廊坊某某木业关于担保人何*乙确认担保款项,并认可被告陈某某尚欠廊坊某某木业公司272555元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2012年7月14日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何*某之父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并为被告代偿了被告欠廊坊某某木业款项,同时证明某某胶厂的经营人是何*乙;

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何*乙为被告陈某某赊销大地木业模板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廊坊某某木业的公章和签字,陈**三个字也与本案被告的名字不一致,无法证明系同一人,该证据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积极偿还,况且被告本人可能与某某有其他纠纷,另外原告包括何*乙没有义务代偿此款;对于证据二并非原件,上面没有龙港胶厂的公章,代表人姚某某的签字属于复印的字体,某某胶厂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所谓何*乙与某某胶厂的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这个证明是假的,且是由某某胶厂的担保,没有写何*乙担保,到底是某某胶厂担保还是何*乙担保,事实不清,这个证明说的是扣除货款,而不是自愿直接代偿的货款,具有非主动性,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担保不成立,担保内容、时间、范围、性质均不明确,且并非采用书面形式;对于证据三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形成时间与证据二存在矛盾,同一时间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证据二与三中自愿承担与事实不符,系被动扣款,证明中陈某某的字与本案被告的真实身份不符,被告不予认可系同一人,且不认可原告代偿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对于证据四证人证明的真实性与法庭作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有矛盾之处。书面证言的形成来源不真实,系原告制作完毕交由证人直某某的。合伙应当提供合伙协议等来证实。所述的担保内容不清,时间和担保的性质证人均某某,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是不成立的,也是无效的。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对人廊坊某某木业的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是案外人廊坊**限公司单方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不能反映何*乙与被告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告何**、高某某系何*乙(已故)的父母,王*系何*乙之妻,何*某系何*乙之子,何*系何*乙之女。何*乙于2012年11月26日去世,生前经营一胶厂,取名某某胶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廊坊**限公司在应付某某胶厂的胶款中扣得某某胶厂款272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何*乙生前与被告陈某某存在担保关系,要求被告偿还何*乙向廊坊**限公司代偿被告所欠货款272555元,但根据庭审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何*乙与被告陈某某存在担保关系,且被告陈某某不认可与何*乙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何**、高某某、王*、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何*某、何**、高某某、王*、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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