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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公司与王**、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中国建设**衡水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期限是15年。自2013年7月起,原告在和建设银行的对帐单中发现二被告开始不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约谈,但是二被告都没能及时归还。截止2013年12月17日按照原告与建设银行的合作协议,建设银行在原告账户内扣除了二被告拖欠的本息4551.48元,原告及时通知了二被告又进行了多次约谈,但二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建设银行在2014年4月29日按照担保协议一次性从原告的担保帐户扣除了81297.78元用于归还王某某贷款。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29日建设银行累计扣款85849.2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银行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扣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二被告自2013年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银行贷款不是事实,从2013年8月起二被告因离婚纠纷被法院判决离婚才停止到银行偿还借款。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及变更后的日万分之八,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第3、4、5、6、7条之外,剩余条款均为原告单方草拟的霸王条款,因此被告认为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只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因原告的霸王条款规定的对被告不利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借款85849.26元及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担保合作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同建设银行建立额度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二被告同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在建设银行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建设银行就二被告到期借款催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

证据四、建设银行客户部给营业室出具的扣款通知一份,证明衡水公积金通知建设银行扣收原告资金4551.48元;

证据五、建设银行支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二被告的欠款4551.48元转至扣款账户内;

证据六、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代被告王某某偿还建设银行贷款4551.48元;

证据七、建设银行客户部给营业室出具的扣款81297.78元的通知及建设银行支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替被告王某某偿还建设银行贷款81297.78元;

证据八、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贷款已全部结清;

证据九、履行保证责任通知,证明建设银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十、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按约定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担保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当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仅限于置业担保公司和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合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没有异议。证据三催款通知只能证实建设银行曾向担保公司催要过款项,但该通知书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借款并无直接的联系。对证据四,该证据中没有具体的日期,只是客户部给营业室通知扣发担保公司的资金,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因该证据并无原件予以核实,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客户部给营业室出具的通知并不能证实原告已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而且该通知中也并无其他的较为详细的关于替王某某还款的记载,所以被告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建设银行支款凭证,该凭证没有原件,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被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该履行保证责任书只是建设银行对担保公司的催款通知,并不能证实担保公司已替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二被告同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据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八份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二份证据,该八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代替二被告偿还建设银行借款的主张,故对其他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同二被告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建设银行借款97000元用于购买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的经济适用房,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0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6日)。同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建设银行借款97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二被告以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同时原告自清偿银行债务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被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约使用建设银行借款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后因二被告不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建设银行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账户内扣收了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4551.48元、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的担保帐户扣收了81297.78元,二次累计扣款85849.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二被告及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合同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二被告及建设银行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建设银行借款义务,原告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依约向建设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被告赵某某主张因二被告离婚导致不偿还银行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为二被告垫付建设银行借款后,二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八给付滞纳金,该主张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住**责任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85849.2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保全费9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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