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市**限公司、孙建有与吉林市中**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简称伯**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伯**公司、孙建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伯**公司称:请求裁定终结执行(2013)吉**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1、法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拍卖。吉**院扣押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价值4000多万元,而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不到565万元,可见吉**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远远高于异议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严重违法。2、对异议人全部资产进行整体拍卖程序违法。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终结。2013年12月2日吉林**民法院(2013)吉**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2011)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证明此案执行已终结,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不能再以强制力迫使异议申请人履行偿还被异议申请人的债务。其次,申请执行人第二次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而提出评估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明显为先评估申请、后申请执行,存在程序违法。3、整体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对异议人进行整体拍卖,主要是依据吉中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只是在判决书的附件扣押、收缴查封款物清单中载有“已查封吉林市**限公司房产、土地、设备”,据此将异议人整体拍卖缺乏法律依据。

异议人孙建有称:请求裁定终结执行(2013)吉中民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1、对伯**公司进行整体拍卖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拍卖伯**公司主要是为追缴公司法人张**个人财产,但伯**公司不是张**一个人的公司,是异议人与张**共同投资的,异议人占公司30%股份,张**占70%股份;2、对伯**公司的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必须要确认财产的权属。追缴张**个人的赃款,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应该损害公司和广大员工的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伯**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立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吉**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5068833.76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23784.38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2日,按担保费率2.655%上浮50%计算),违约金50万元。在该案审理阶段,由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我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吉**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查封伯**公司位于吉林**开发区三号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2816.91平方米,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08)第220202000792;查封前项土地地上建筑物,吉市建规字(2007)开105号(厂房)7128平方米和吉市建规字(2007)开105号(车库)3120平方米。上列财产查封期限二年,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判决生效后,因伯**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中小**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查封伯**公司位于吉林**开发区三号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2816.91平方米,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08)第220202000792;查封前项土地地上建筑物,吉市建规字(2007)开105号(厂房)7128平方米和吉市建规字(2007)开105号(车库)3120平方米。上列财产查封期限一年,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

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我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

另查明,张**、易荣庆、谷帝志犯贪污罪,慈金、杨**、曲行国、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主文第九项判项为:在案查封、扣押、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扣押、收缴、查封款物清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在附后的扣押、收缴、查封款物清单第一项中写明查封吉林市**限公司房产、土地、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查封、扣押的房产、土地、设备属于不可分物,对其进行整体拍卖并无不妥,同时依据(2011)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将其整体拍卖处理完民事义务后剩余价值上缴国库,因此对其整体拍卖并无不妥,异议人伯**公司认为超标的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2013)吉中民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写明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申请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伯**公司认为案件终结不能继续执行观点不能成立;同时依据(2011)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伯**公司财产为赃物应予收缴,所以异议人孙建有认为其应享有伯**公司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伯**公司、孙建有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限公司、孙建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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