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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冠**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一审第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冠**司申请再审称:(一)北**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谎称贷款用途为购买货物,并未向冠**司说明贷款的真实用途系偿还民**司的借款。北**司对冠**司已构成欺诈。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北**司欺诈冠**司,使冠**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反担保,民**司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冠**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2012年7月18日,民**司让季**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并让季**在已起草好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季**未经董事会同意以冠**司的名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北**司和民**司对此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季**的行为无效,冠**司不承担《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合同义务。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20日,北**司与民**司签订编号为民保(2012)第201A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受托人民**司为委托人北**司向银行申请融资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委托人与江苏张家港**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通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311117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金额、日期、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所确定的主债权。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贷款本息由受托人代偿的,委托人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银行宣布提前到期,本合同所约定的期限相应提前,委托人应无条件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或反担保人有抵押物或质物的,受托人有权依法提前行使抵押权、质押权。因委托人违约致使受托人代偿的款项,以及由此孳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未付的担保费、保证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某鉴定评估费、抵质押物的变现费用)等,均由委托人或反担保人承担。合同另约定,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及承诺书等均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7月20日,甲方(借款人)北**司、乙方(反担保抵押人)冠**司与丙方(反担保抵押权人)民信公司签订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反担保分别为主债权800万元中的180万元及420万元,两份合同除了反担保的数额以及抵押物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均约定:北**司向银行申请融资,请求丙方提供担保。丙方接受委托,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31111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现乙方(以下称抵押人)自愿为该项下的担保债权向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农商行通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311117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所确定的债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丙方履约而支付的款项(含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由此孳生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信誉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及借款人未付的担保费。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和丙方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抵押人相应提前承担反担保责任。如造成丙方代偿,抵押人应负责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债务和费用。丙方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对借款人实施的违约处理,抵押人不得提出异议。合同第十七条特别提示部分以加粗字体载明,丙方已提请抵押人认真阅读本合同,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抵押人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内容认识一致,合同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两份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登记在冠**司名下的坐落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9号,使用权面积为4361.97平方米,地号为02-08-(119)-044-1的工业用地,以及坐落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9号1幢、2幢,建筑面积分别为3245.16平方米及1554.1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冠**司分别为上述土地及房屋设立了抵押登记。其中土地的抵押面积为4361.97平方米,抵押金额为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协商确认;房屋的抵押面积为4799.26平方米,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20万元。

2012年7月20日,借**斗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通州支行签订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31117)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800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以黑体字提示“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在贷款人许可的情况下,借款用途可以为借新还旧、置换借款人他行借款或偿还生产资金周转借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31117)号。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借款人如发生停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产状况恶化等,借款人均应及时通知贷款人。第十一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部分第七款约定,根据合同及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或借款人出现财务危机、股东矛盾等公司僵局及其他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现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以下权利,包括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

2012年7月20日,保证人民信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通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3111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北**司在农商行通州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合同中以黑体字提示“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部分以黑体字提示“本合同不因主合同之债务某

2012年7月23日,农**州支行向北**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在贷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为买货物,贷款利率(月息)为6.9‰,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013年3月18日,农**州支行向民**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民**司为北**司担保的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311117)号借款合同项上的债务,因北**司陈**无法联系,且在其他行贷款已逾期,预计不能按期偿还该行贷款利息,该行贷款出现风险,依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规定,正式通知民**司,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按照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通知所附欠款清单载明的债务本金为800万元,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为51520元。同日,农**州支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3月21日,民**司为北**司代偿利息51520元。2013年3月25日,民**司分别为北**司代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40元、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656元、贷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3864元。

民信公司认为,经分割计算,代偿的利息51520元中**公司反担保抵押债务对应的负担利息为38640元,对于其履行保证责任所给付的贷款本息6044160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冠**司理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3月28日,民信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冠**司给付代偿款人民币6044160元,赔偿律师费人民币88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6044160元及实际天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判决上述诉讼请求在拍卖、变卖抵押物苏**用(2009)第0208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土地及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一审中,民信公司变更了资金占用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北**司资金链断裂,陈**与外界断绝联系,离开南通。2013年3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陈**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

又查明:2012年7月23日,北**司申请农商**支行将800万元贷款发放至菲**公司账户以用于购买货物。2012年7月24日,农商**支行分别开具金额为100万元、700万元的二张转账支票,将上述资金转至菲**公司账户,此后,菲**公司又陆续将上述资金转回北**司账户,其中380万元用于交付北**司在农商**支行开具等额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2012年7月27日,民**司收取了北**司担保费144000元。2012年7月16日,南通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向北**司在南京**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140万元,南通众和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向北**司在南京**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160万元,在2012年7月18日北**司的记账凭证记载为向“民信担保”借款3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北**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出票金额为300万元,票号为93106509的招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夏**,并由其出具收条,收条落款处由民**司夏**签署,但未加盖民**司的印章。该份承兑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后兑付,其上未见民**司作为背书人或被背书人签章。在2012年10月13日北**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了还“民信”借款300万元,在所附付款申请审批单上收款人名称记载为“民信”。2012年7月12日,南通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向北**司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北**司向茂**司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在同日北**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为“还茂源”200万元,在同一行的“会计科目”栏内载有“其他应付款/非金融企业借款民信担保”,在所附付款申请审批单上收款人名称记载为“民信(茂**司)”。

还查明:冠**司的股东、董事为季**、季*、张*,该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的任何负责人不得以公司名义承担借贷和担保,必要时由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在2012年7月18日冠**司以房屋作抵押担保时出具的一份董事会决议中有“季**”、“季*”、“张*”等签名并盖有冠**司印章。一审中季**主张上述签名中除“季**”为其本人所签外,其余签名为其叫人代签。

一审中,季**与陈**电话联系,陈**表示如向**公司借钱肯定要通过陈**借,向通**司、众和公司借钱的话一般也是找陈**,具体由北**司的薛**经办。

一审法院认为,民**司为北**司向农商行通州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资金占用费等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外,其余条款应依法确认有效。冠**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与民**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农商行通州支行在借款人北**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经营出现风险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下,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民**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民**司在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冠**司与民**司所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对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范围等有明确约定,其应对北**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民**司将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予以照准。对于民**司主张就反担保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以抵押物登记公示确认的债权数额为准。民**司依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88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该院判决:(一)冠**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民**司代偿款本息人民币6044160元;(二)冠**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民**司上述代偿款本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冠**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民**司律师费88000元;(四)民**司可在冠**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9号1幢、2幢,建筑面积分别为3245.16平方米及1554.1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就420万元部分优先受偿;(五)民**司可在冠**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坐落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9号,使用权面积为4361.97平方米,地号为02-08-(119)-044-1的工业用地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就代偿的1813248元本息、按上述第二项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及26400元律师费部分优先受偿;(六)冠**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后,可依本判决书向北**司追偿;(七)驳回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北**司是否对冠**司构成欺诈相关问题。作为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主合同的民**司与农商行通州支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经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而冠**司与北**司、民**司签订的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并未限定北**司向农商行通州支行所借款项的用途。故其后北**司所借款项,即便有部分用于偿还债务,也不构成对冠**司的欺诈。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冠**司并无证据证明北**司在办理反担保过程中对其构成欺诈,更无证据证明反担保抵押权人民**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冠**司所称的“欺诈”。故冠**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季**代表冠**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的行为效力问题。虽冠**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负责人不得以公司名义承担借贷和担保,必要时由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季**作为冠**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冠**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时,提供了有董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同意抵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反担保抵押合同》亦加盖公司印章,民信公司在接受冠**司的反担保抵押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冠**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虽然季**在一审中陈述另外两名股东姓名系其叫他人代签,但并不能据此推定民信公司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冠**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冠**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冠**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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