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毕**、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元月9日,徐*向南京市瓜埠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贷款30万元,月利率1.3%,张**与徐**为徐*该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贷款期限一年时间。贷款到期后,徐*和徐**未能还款,张**于2014年6月4日归还了全部贷款30万元和利息6万元。现要求一、被告徐*归还36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徐*、张**、徐**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徐*向其借款3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每月1.3%,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由张**和徐**为徐*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向徐*支付了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徐*未能归还该贷款。2014年6月4日,张**向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归还了该贷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6100元。此后张**向徐*和徐**追要该款无着,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归还占用互助金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徐**和张**同时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对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徐**和张**彼此应各负50%的保证份额,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由张**一人履行了全部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应由其履行的担保份额。原告要求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3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进财对上述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0元由被告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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