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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与启东**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黄**与被申请人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原审第三人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安信用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0)启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陈**、黄**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1)通中民终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黄**申请再审称:新安信用社有严重过错,故意捏造事实,违反贷款发放规定和程序,在陈**未到现场且未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为陈**私自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并让柜台工作人员为唐**从陈**个人结算账户中取现和转账,新安信用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陈**的权益。故陈**与新安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银**司不应承担代为偿还贷款的义务。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追究一、二审法院有关审判人员的相应责任,还陈**、黄**公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07年3月,陈**委托唐**为其办理贷款业务,允诺贷款有多余就借给唐**使用,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唐**用于办理该业务。新安信用社同意贷款后,陈**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7月29日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字。该贷款由银**司提供担保。陈**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涉案贷款300万元也实际进入陈**的账户。据此可以认定,新安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陈**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虽然无证据证明唐**使用陈**涉案的账户中的贷款经陈**同意,但事后陈**与唐**达成借款协议,同意将涉案贷款借给唐**。陈**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其对唐**使用涉案贷款行为的追认,同时也印证了陈**认可新安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陈**尚欠新安信用社200万元未能偿还,银**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银**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陈**、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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