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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徐州**合板厂、周**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板厂(以下简称长生胶合板厂)、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薛**、原审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司原审诉称:2013年1月20日,万**司与蓝**司签订担保协议,万**司为蓝**司向江苏昆山农**司铜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山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长**板厂、周**、蓝**司、张**、薛**向万**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月25日,昆山**山支行向蓝**司放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蓝**司未偿还借款,万**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垫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20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1、长**板厂、周**、蓝**司、张**、薛**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5.20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长**板厂、周**、蓝**司、张**、薛**负担。

蓝天公司、张**、薛**原审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长**板厂、周**原审共同答辩称:万**司主张的反担保与事实不符,长**板厂及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万**司与蓝**司、长**板厂、张**、薛**、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为确保蓝**司与昆山**山支行签订的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276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万**司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蓝**司、长**板厂、张**、薛**、周**为万**司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办理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月25日,蓝天公司与昆山**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276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向昆山**山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日,万**司与昆山**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司为蓝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昆山**山支行依据蓝天公司的申请,将200万元贷款打入长**板厂账户。同日,长**板厂将其中100万元打入张**的账户,将另外100万元打入万**司股东王**的账户。

2013年3月20日、4月19日、5月20日、6月19日、6月21日,万达**天公司偿还昆山**山支行借款利息共计5.075万元,其中包含周**支付的6700元。2013年6月24日,万达**天公司偿还昆山**山支行借款200万元、利息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司与长**板厂、周**、蓝天公司、张**、薛**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司已经履行了对蓝天公司的担保义务,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长**板厂、周**、蓝天公司、张**、薛**应对万**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天公司向昆山**山支行所借200万元,万**司使用了其中的100万元,故万**司实际垫付的借款应为100万元、利息应为1.9325万元(5.205万元2-6700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蓝天公司、张**、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权利,不影响依法审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有限公司、徐州市长**板厂、张**、薛**、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江苏**限公司垫付借款100万元、利息1.93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13600元,徐州**有限公司、徐州市长**板厂、张**、薛**、周**负担145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长**板厂、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万**司订立的反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100万元,而非200万元,上诉人并未与万**司签订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2、万**司提交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系万**司伪造,该合同载明担保金额的第一页系万**司自行替换,原合同担保金额为100万元,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认可该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仅是对合同第三页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真实性的认可,并非对200万元担保金额及合同整体真实性的认可。综上,万**司依据该反担保合同要求长**板厂及周**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司对于长**板厂及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在涉案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外,存在一个1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仅签订过一个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只是因为上诉人提前向万**司支付了100万元,其反担保的金额相应的降低了,本案并不存在1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2、上诉人对万**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予以认可,并非上诉人的误解,2013年7月8日的原审法院的庭审中,上诉人举证的第三份证据就是该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与万**司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辩解是因为未委托律师所以对事实表述错误,这一辩解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不应当因其是否委托律师而发生变化,该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不仅是其自认,也是其举证证明的内容,原审予以确认,完全符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蓝天公司、张**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原审提交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长**板厂、周**于2013年7月8日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时,在万**司提交了涉案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再次明确该合同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及担保范围、方式等内容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认可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当庭提交自己持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万**司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长**板厂及周**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万**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性的自认。虽然长**板厂、周**上诉称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万**司伪造,其实际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结合万**司与蓝**司、张**、薛**签订的另外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万**司、蓝**司与昆山**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蓝**司与昆山**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万**司的实际还款金额等证据亦可印证万**司与长**板厂、周**签订的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长**板厂及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万**司伪造,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万**司已经履行了对蓝**司的担保义务,根据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长**板厂、周**、蓝**司、张**、薛**应对万**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并根据万**司的诉请,判令长**板厂、周**、蓝**司、张**、薛**向万**司连带偿还100万元垫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长生胶合板厂、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4元,由徐州**合板厂、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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