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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海安**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禾建筑公司)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公司)、何*、周**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公司、曲**公司、何*、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乾**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乾**公司、曲**公司、何*、周**与南通和信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乾**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3月1日、4月2日,乾**公司与和**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某乾**公司分别向和**司借款4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乾**公司申请展期,展期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均在展期申请书盖章确认,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后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为归还利息183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代为归还本金600万元、利息186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乾**公司给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369000元以及赔偿从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损失(按和**司与原告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0‰计算);2、被告乾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曲**公司、何*、周**在担保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各四分之一);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曲**公司、何*、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乾**公司、曲**公司、何*、周**、张*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乾**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和**公司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据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某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期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乾**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某约定借款4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柒点伍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4月2日,乾**公司与和**公司签订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款合同一某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和**公司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分别将借款4000000元、2000000元打入到乾**公司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乾**公司及乾**公司、曲**公司、何*、周**申请展期,展期至2014年8月25日及2014年8月28日,并与和**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2014年6月30日,原告乾**公司代为归还利息183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乾**公司代为归还本金6000000元、利息186000元,同日原告乾**公司为代偿本息6186000元向和**公司借款618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31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

以上事实,有原告乾**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现金缴款单、还款凭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公司与乾**公司、乾**公司、曲**公司、何*、周**、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借人为和**公司,借款人为乾**公司,被告乾**公司、曲**公司、何*、周**、张*为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和**公司按约向借款人乾**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乾**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当事人协议展期后,原告乾**公司代借款人乾**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6369000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与主债务人乾**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乾**公司追偿。原告乾**公司要求按照其向和**公司借款6186000元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0‰)由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因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乾**公司、曲**公司、何*、周**为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比例,故主债务人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曲**公司、何*、周**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借款展期并没有通知原保证人张*,故保证人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乾**公司、曲**公司、何*、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636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海**有限公司、何*、周**对被告南通**限公司的上述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83元,减半收取28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92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83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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