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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纪**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山**亮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亮公司)、纪**、邵*、邵**、李**、吴**、闫**、纪**、江苏旷**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响亮公司、纪**、邵**、李**、吴**、闫**、纪**、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担保公司诉称,经原告担保,第一被告向建行贷款255万元,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为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反担保,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还以名下车辆、房屋等向原告作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2596016.99元,扣除保证金26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336016.9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36016.99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对被1、2、3、4、5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其享有债权内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响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纪响亮未作答辩。

被告邵*辩称,我申请公告找到纪**本人,由纪**本人出面还钱,不应当由我父母还钱。

被告邵**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闫海涛未作答辩。

被告纪潘**作答辩。

被告旷**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响亮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发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响亮公司向建**发区支行借款25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本合同项下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响亮公司(甲方)与山*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向建**发区支行办理借款255万元的贷款业务,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在建**发区支行贷款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55万元提供担保。甲方应按照担保金额255万元的每月1.25‰缴付期限为12月的担保费用共计38250元,并按照担保金额255万元的10%支付保证金25.5万元给乙方。甲方按其与债权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并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等后,凭债权人出具的解除乙方担保责任通知,乙方将上述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甲方。在甲方违反有关合同约定以及形成偿债风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等,并有权应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担保义务取得担保追偿权。因甲方故意违约,导致乙方向债权人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照代偿金额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因甲方故意违约,导致乙方向债权人代偿的,甲方还应按上述担保费率向乙方追加缴付自借款到期日至乙方代偿之日止的担保费。甲方应承担乙方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被告响亮公司交纳了26万元保证金。同日,山*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建**发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建**发区支行与债务人响亮公司之间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出人民币25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发生的债务。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纪**、邵*、邵**、李**、吴**、闫**、纪**、旷**司与原告山*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3份,合同中约定:丙方山*担保公司与建**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乙方与债权人发生的借款255万元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了保证乙方完全及时的履行债务,现甲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向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丙方因追偿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纪**、邵*、邵**、李**、响亮公司(乙方)分别与山*担保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6份,合同中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响亮公司向建**发区支行借款255万元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现乙方邵**、李**以其所有的新浦区云山街水利局宿舍1单元101室的房产在34万元的范围内、纪**、邵*以其所有的新浦区苍梧小区二期39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在83万元的范围内、邵*以其所有的新浦区海宁小区36号楼三单元302室的房产在42万元的范围内、响亮公司以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10万元的范围内、苏G号车辆在20万元的范围内、苏G号车辆在20万元的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追偿上述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在甲方履行代偿义务后的10天内未受债务人清偿的,甲方可依照法定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甲、乙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被告旷**司以其所有的车床三台、钻床2台、切割机1台、转铣床2台在60万元的范围内向山*担保公司为响亮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2014年7月21日,建**发区支行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连云港山*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为响亮公司代偿贷款利率31613.97元,2014年7月18日为响亮公司代偿2564403.02元。后经原告山*担保公司索要,被告响亮公司未尽还款义务,被告纪**、邵*、邵**、李**、吴**、闫**、纪**、旷**司亦未尽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山*担保公司举证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应形成担保追偿权的法律关系。被告响亮公司在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替被告响亮公司代偿了所欠借款本息2596016.99元后,即取得对被告响亮公司的追偿权,扣除被告响亮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6万元,故对原告山*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响亮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336016.99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山*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响亮公司从代偿之日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山*担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山*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纪响亮、邵*、邵**、李**、吴**、闫**、纪**、旷**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山*担保公司要求对被告纪响亮、邵*、邵**、李**、响亮公司、旷**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响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人民币2336016.99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纪响亮、邵*、邵**、李**、吴**、闫**、纪**、旷**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山*担保公司对被告邵**、李**抵押的新浦区云山街水利局宿舍1单元101室的房产在34万元的范围内、对纪**、邵*抵押的新浦区苍梧小区二期39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在83万元的范围内、对邵*抵押的新浦区海宁小区36号楼三单元302室的房产在42万元的范围内、对响亮公司抵押的苏GX3978号车辆在10万元的范围内、苏G96819号车辆在20万元的范围内、苏GP3260号车辆在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旷**司抵押的车床三台、钻床2台、切割机1台、转铣床2台在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5490元,由被告响亮公司、纪**、邵*、邵**、李**、吴**、闫**、纪**、旷**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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