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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理有限公司、张**、邹**、张**、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孙**、杨**、连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万新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张**、邹**、张**、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孙**、杨**、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邹**、张**、明**公司、东**司、孙**、杨**、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担保公司诉称,经原告担保,第一被告向建行贷款500万元,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为第一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反担保。因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5121930.1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412193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2193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贷款是事实,请法庭核实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的具体时间,确定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张新华未作答辩。

被告邹**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东**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侨**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公司与中国建设**云港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港口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万新公司向建行港口支行借款79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公司(甲方)与山*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向建行港口支行办理借款500万元的贷款业务,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向建行港口支行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按其与债权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并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等后,凭债权人出具的解除乙方担保责任通知,乙方将上述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甲方。在甲方违反有关合同约定以及形成偿债风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等,并有权应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担保义务取得担保追偿权。因甲方故意违约,导致乙方向债权人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照代偿金额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因甲方故意违约,导致乙方向债权人代偿的,甲方还应按上述担保费率向乙方追加缴付自借款到期日至乙方代偿之日止的担保费。甲方应承担乙方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同日,山*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建行港口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建行港口支行与债务人万新公司之间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发生的债务。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张**、邹**、张**、明**公司、东**司、孙**、杨**、侨**司与原告山*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4份,合同中约定:丙方山*担保公司与建行港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乙方与债权人发生的借款500万元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了保证乙方完全及时的履行债务,现甲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向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丙方因追偿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3月3日,建行港口支行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连云港山*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3日为连云港万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偿壹佰万元、肆佰壹拾贰万壹仟玖佰叁拾元壹角整。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山*担保公司举证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应形成担保追偿权的法律关系。被告万**司在建行港口支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替被告万**司代偿了所欠借款本息4121930元后,即取得对被告万**司的追偿权,故对原告山*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万**司偿还代偿款项4121930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山*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万**司从代偿之日即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山*担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山*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邹**、张**、明**公司、东**司、孙**、杨**、侨**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人民币412193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邹**、张**、明**公司、东**司、孙**、杨**、侨**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公司、张**、邹**、张**、明**公司、东**司、孙**、杨**、侨**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9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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