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永**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谢**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担保公司)与被告连**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堂大药房)、谢**、殷**、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王**、吕**、顾**、顾**、史**、谢*、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尧兵、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张**、吕**以及邦**司、王**、张**、吕**、顾**、顾**、史**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泰堂大药房、谢**、殷**、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发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全泰堂大药房向交通**港分行贷款180万元,年利息12%,委托原告为其担保。被告谢**、殷**、邦本公司、王**、吕**、顾**、顾**、史**、谢*、李*用其个人和家庭财产为全泰堂大药房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全泰堂大药房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全泰堂大药房代偿了本息1913800元。代偿后,原告向各被告追偿不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全泰堂大药房返还代偿款19138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代偿款本息止);2、如被告全泰堂大药房不能按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3、判令其他被告对全泰堂大药房的贷款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邦**司辩称,邦**司的反担保合同无效。该份反担保合同系邦**司经理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名全是邦**司经理在原告方指示下所做的假文件,股东会决议文本还是原告方打印,让邦**司经理一人代签了所有股东的签名。因此该份反担保合同不是邦**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邦**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张**辩称,王**、张**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家庭重大事项须征得夫妻双方一致。但该反担保合同只有王**一人签字,张**对此毫不知情。且当时王**签名后,曾表示要将合同拿回家和张**协商一下,但原告方未经王**同意,将该份反担保合同拿走。该份合同尚未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辩称,顾**对反担保合同不知情,未在合同上签名。经鉴定合同上的指模也不是顾**的指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顾**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成辩称,该反担保合同对吕*成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反担保合同是两个人为乙方,双方在签合同时已明确此观点,只有一人签字,该合同不生效。对签字人没有约束力。而且吕*成一没资金二没财产。不具备反担保的条件,吕*成是在原告方告知有事也不会找吕*成后,才签的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吕*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史**辩称,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是顾**、史**的真实意思表示。顾**、史**曾为了向原告借款签过房地产抵押合同,但没有签过抵押反担保合同。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顾**、史**签名,但这是不真实的。要求重新鉴定。待结论明确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顾**、史**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泰堂大药房、谢**、殷**、谢*、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永**公司(甲方)与被告吕**(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为全泰堂大药房向交通银**浦东支行贷款180万元,期限12个月业务提供了担保,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甲方为实现债权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主合同变更的,只要甲方表示同意的,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仍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份保证反担保合同首部乙方为顾**、吕**两人,合同落款处仅有吕**一人签名。同日,原告永**本公司签订了与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邦本公司还向永**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有股东王**、吕**、沈**签名,并加盖了邦本公司的印章。

同日,原告**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为全泰堂大药房向交**行浦东支行贷款180万元、期限12个月业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借款人欠甲方的全部债务100%,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限内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甲方为实现债权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主合同变更的,只要甲方表示同意的,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仍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份合同首部乙方为王**、张**两人,合同落款处只有王**一人签名。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谢**、殷**、谢*、李*分别签订了二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

同日,原告永发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顾**、史**(乙方)签订二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因甲方为全泰堂大药房向交通银**浦东支行贷款180万元、期限12个月业务提供了保证担保,现乙方以丘号为131017,坐落于新浦区(现海州区)新西街3组27号,建筑面积134.42平方米房产和丘号为141026-18,坐落于新浦区(现海州区)前河街邮电支局18号,建筑面积70.4平方米房屋为甲方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的价值分别为40万元和25万元,不足部分有其他抵押物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或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本息、罚息、复利息及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乙方或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以及补交的担保费用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在甲方履行代偿义务后3天内未受乙方或借款人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甲方有权对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8月5日,原告永发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全泰堂大药房(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交通银**浦东支行贷款180万元,期限12个月,经甲方申请,乙方愿意为其上述借贷行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甲方有义务如期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如有逾期,甲方须按贷款本金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贷款人出具担保合同之日起,甲方按实际担保金额180万元的2.5‰,缴付费用54000元,按实际担保金额180万元的20%缴付保证金36万元。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1年8月8日,被告全泰堂大药房(借款人)与交通银**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港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80万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基本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永发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交通**港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全泰堂大药房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80万元,其他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1年8月12日,被告全泰堂大药房从交通**港分行取得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56%,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2日。由于全泰堂大药房多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永**公司为被告全泰堂大药房,向交通**港分行代偿了利息113000元。2012年7月4日,贷款到期后,由于全泰堂大药房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永**公司向交通**港分行又代偿了贷款本息1800800元。后原告永**公司向各被告追偿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顾**申请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指模进行鉴定,顾**、史**申请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顾**指模与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指模不一致。顾**、史**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名字迹均是顾**、史**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永发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全泰堂大药房的担保人,在被告全泰堂大药房没有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为被告全泰堂大药房代垫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全泰堂大药房及其反担保人谢**、殷**、邦本公司、王**、吕**、顾**、史**、谢*、李*行使追偿权。被告顾**并未与原告永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因此,原告永发担保公司要求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虽未在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名,根据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对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邦**司提出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系该公司经理王**个人行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邦**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虽然邦**司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但该决议系邦**司出具,永发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邦**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系由股东会作出的决定,系邦**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邦**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永*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给付代偿款自2012年7月4日至全部还清代偿款本息时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5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就是各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56%计算利息,无双方约定。而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贷款本金的10%。因此,本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对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全泰堂大药房应当向原告永*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913800元及违约金18万元。

本案中被告顾**、史**以其共有的位于新浦区(现海州区)新西街3组27号(丘*131017)和坐落于新浦区(现海州区)前河街邮电支局18号(丘*141026-18)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对全泰堂大药房上述债务,原告永发担保公司有权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顾**、史**上述两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顾**、史**提出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字。在房产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合同是为自己向原告借款而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经鉴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顾**、史**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被告顾**、史**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谢**、殷**、邦本公司、王**、吕**、谢*、李*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本案确定的全泰堂大药房欠原告永发担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永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对王**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代偿款1913800元及违约金18万元。

二、被告连**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顾**、史**共有的坐落于新浦区(现海州区)新西街3组27号(丘*131017)的房产和坐落于新浦区(现海州区)前河街邮电支局18号(丘*141026-18)的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谢**、殷**、连云港**限公司、王**、张**、吕**、谢*、李*对被告连**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永**限公司对被告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泰堂大药房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谢**、殷**、邦本公司、王**、张**、吕**、谢*、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16000元(顾**预交6000元,史**预交10000元),由原告永发担保公司承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顾**。由顾**、史**共同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